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
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
9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99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