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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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18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嗣經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本與前女友 黃金絨 、女友之女 李信鉉 同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黃金絨住處,嗣乙○○與李信鉉交往後介入其間、彼此不合,甲○○乃搬遷他居,而與乙○○互有不滿、心生芥蒂。嗣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認係乙○○致其遷離黃金絨住處等嫌隙,遂以機車加以攔阻,滋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有右前額5×3公分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安泰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傷者即告訴人乙○○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就其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曾介入致其需遷離黃金絨住處等細故滋生衝突,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6頁、調偵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查被告前揭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5×3公分挫傷之傷害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前揭時地,我與女友李信鉉購買早餐要返家時,在早餐店旁之麵包店前遭被告以機車攔阻後,對我說1句我沒聽懂的話,就下車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
6頁),及在場目擊經過之李信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案發時地,我與乙○○一同買完早餐,乙○○騎車載我正要離開時,遇到被告騎車擋住我們,乙○○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將機車推往我們機車頂住,並下車用拳頭打乙○○頭部部位1拳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4頁),經核相互脗合,且有告訴人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也被告訴人打,並有診斷證明書,還被他趕出來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就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告訴人曾出手毆打其成傷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偵卷第29、30頁),抑且被告此番指陳是否與事實相合,亦難逕依其片面指述而遽信,況衡諸告訴人傷情(5×3公分挫傷)及部位(右前額),應係刻意毆擊所肇致,顯非被告以手胡亂回擊所能形成,且被告就告訴人曾對其為不法攻擊之情既未能證明,客觀上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故意而動手毆擊告訴人頭部,客觀上亦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悖,自不得據此而邀阻卻違法之寬免,另告訴人有無趕被告遷離乃案發前發生之事由,亦與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無關,均要難因此卸免被告本件之傷害罪責,自無法據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本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罪後,仍經常至告訴人乙○○住所騷擾,致告訴人不堪其擾,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惟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又就上訴人所指犯後態度等事由有所審酌,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堪稱適當,且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另檢察官所指被告於犯後經常至告訴人住處進行騷擾云云,亦僅依循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騷擾之行為,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審酌。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