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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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中旬,偽造宜蘭縣政府核准其承作「宜蘭縣○○鄉○○○道地形測量作業」之公文書二件,並偽刻「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印文,加蓋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完成後,向 蔡敬漳 先後出示該偽造之公文書,佯稱已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權,邀蔡敬漳資助相關施工費用,致蔡敬漳誤信為真,交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蔡敬漳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公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絛、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本於確認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罹有精神分裂症(不影響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本件犯罪係其任職於蔡敬漳所經營之公司期間,未獲合理薪資所致等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加論敘綦詳。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人格違常」(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與原判決所指「精神分裂症」不盡一致,仍不影響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論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認被告未獲合理薪資始為本件犯罪,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等語,徒憑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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