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積欠電話費未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二舅甲○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甲○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各偽簽「甲○」之署名1枚,且將其先前向甲○商借身分證、健保卡,而擅自留存之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於其上,表明係甲○本人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筆記型電腦1台、3G網卡1枚使用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旋於98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宜美通訊公司」內,交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楠梓後昌店承辦人員 黃嘉生 而行使之,致黃嘉生誤信係甲○本人親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搭配之筆記型電腦1台、3G網卡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門號SIM卡、電腦、網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接續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網卡無線上網,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電信系統誤認係門號合法持有人甲○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提供網路服務,乙○○因而詐得上網暨免納網路費用307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之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嘉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前揭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各1份、自98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電信費帳單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被害人甲○於99年1月7日偵訊時得知冒名申辦門號之人為被告,雖立即表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揆諸前述判決意旨,真正名義人即甲○之事後追認,仍無以解免被告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自98年1月
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使用前揭門號SIM卡上網,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辦得門號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除詐得SIM卡1枚外,另同時詐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3G網卡1枚,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所論及之詐得門號SIM卡部分,乃出於同一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危害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管理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得之價值金額,暨其冒名申辦門號之舉,已獲被害人甲○之事後追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