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七六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起訴請求㈠被告拆除占用該筆土地之地上鐵皮屋,並請求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6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99年1月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144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應給付金額均有減縮,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屋之地上物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利益38,368元,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自上開土地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前因承租他人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並在不知情形下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伊對於無權占用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願意拆除或向原告承租,又原告請求其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過高,且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僅約3年,原告追討5年之不當得利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依法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照片及地籍圖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8至52頁、第55頁),又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且其並自承係因搭建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故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而回溯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僅約3年,尚不得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由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出之承租土地之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亦自承早於86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並非僅有
3年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未符而無足採。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現場履勘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機,生活機能亦屬不便,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係以租地建築鐵皮屋使用,其中鐵皮屋有部分占用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得以此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再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準之限制,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送達後回溯5年之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被告於此5年期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而受之不當得利為59,686元(⑴93年11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止:67×3,200元×5%÷365×789=23,173元,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1月2日止:67×3,840元×5%÷365×1,036=36,51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為1,072元(67×3,84
0元×5%÷12=1,0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就上開拆屋還地部分,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被告興建鐵皮屋使用已有多年等情,爰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59,686元及遲延利息,暨自98年11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第1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爰依職權就酌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