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修正後之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竟適用舊法;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亦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度修正,經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應以九十五年間修正,已刪除常業犯規定之新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然原判決除漏未就該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為新、舊法比較外,適用行為時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為本件犯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最低罰金刑等規定業經修正,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要無不合;其中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判決併說明其僅屬純文字修正云云,用語雖稍欠妥適,然與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則此微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本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對其論處罪刑,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至該條例嗣於九十五年間雖再度修正,但上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處罰規定並未變更,自毋庸因此再為新、舊法比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一併就九十五年間新修正之該條例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該九十五年所修正,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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