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95年11月16日入監,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1日)仍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大門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月峰 」之成年友人之兄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乙○○隨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租屋處之逃生梯變電箱內。迄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經警盤查當場逮捕,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在其受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之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供出上情向員警自首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匣,隨即於同日夜間6時5分許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搜索,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始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經該鑑定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80168852號鑑驗書及所附鑑定照片報告在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帶同員警前往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時所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槍彈經過之現場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以及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80168852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已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繼續至98年11月25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98年11月25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而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列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後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所為故意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盤查,復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含彈匣)等情向警員報繳,是其於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自首並全數報繳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應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持有時間亦超過1年,並非短暫,然其係自首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悟之意,並斟酌其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本在飯店當清潔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至38000元之生活狀況、受好友之兄所託始罹刑章,及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