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
年度嘉簡調字第70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
分會審查表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