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罰
金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