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
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
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
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