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參萬伍
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參仟貳佰
參拾陸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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