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宇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111年度執字第7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宇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宇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四,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另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附表四所示之罪,為得易服勞役之罪。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一編號1、4至9、附表二至四,所犯均為竊盜)、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均於10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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