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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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收受 陳敏傑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員目視發現副駕駛座置有本案空氣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05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及扣案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又扣案本案槍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情,有該局110年10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17260鑑驗書(見偵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按,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本案空氣槍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他
人人身足生相當危害,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時,經警目視發現本案空氣槍,依被告所稱,其係為警查獲前一日取得本案空氣槍,僅一時把玩,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本案空氣槍,且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6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並非甚高,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原住民,其或知族人有持槍狩獵之傳統文化,然其亦自陳雖知原住民可合法持有獵槍,但其未辦理持槍相關登記,亦知本案空氣槍無法狩獵等情,可認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持有本案空氣槍,然其未深究相關規定即隨意持槍,所為非是,惟衡其前開生活背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動機、期間、情節,認其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
有之物,自不得持有,且槍枝擊發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並將之隨帶於外,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自無可取,惟念其所持有之槍枝為空氣槍,數量僅一,持有時間甚短,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有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30餘歲,並非思慮未周之少年,其當知槍枝為法禁之物,不得任意持有,其僅為把玩即任意持有,自應為其所為負責,且其前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已於104年、10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後,應更為警惕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甚重之持槍犯行,難認其已知警惕,自不宜以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