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緯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家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左側手部擦傷」,應更正為「左側手部挫傷」;第10至11行所載之「肇事」,則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二、補充「被告林家緯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造成被害人 錢力慈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離去,致罹犯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在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肆、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37號被告林家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智勇 ,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錢力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林家緯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錢力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家緯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家緯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錢力慈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錢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直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離去之事實。3證人郭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留肇事現場,即自行逃逸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故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2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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