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不相識,一時貪圖其個人利益,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照片,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告訴人照片電子檔30張,屬其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照片電子檔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照片電子檔放在電腦裡面,已經被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照片電子檔現在何處尚屬不明,亦難證明被告就上開照片電子檔有可支配之實力,且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45號被告李育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3時整,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楊之瑩 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楊之瑩之照片電子檔30張云云,致告訴人楊之瑩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址詳卷)住所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將其個人照片電子檔30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育翰,然此後李育翰此後即拒絕付款並斷絕與楊之瑩之聯繫,楊之瑩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楊之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照片電子檔案後,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藉此拒絕付款之事實。佐證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且於取得告訴人之照片電子檔案後即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騙告訴人所獲之告訴人照片電子檔30張,乃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