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翔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告 許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長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奕翔、許長富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10字、第14字後均應補充「、 曹憲忠 」,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情節重大」應刪除,附表編號1、2所有人欄、扣案處所欄「 黃佰祿 」、「宏宅節」、「溪湖鎮」各應更正「 黃百祿 」、「宏宅街」、「埔心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奕翔、許長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棉屑)之食品,究係如何達情節重大,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無具體說明,所犯法條欄亦引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屬贅載」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曾奕翔、許長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均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被告2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補充應為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120頁)。
㈡被告曾奕翔、許長富就所犯前揭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經查:
1.被告曾奕翔、許長富數次業務侵占已報廢待銷毀之瑕疵食品,均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包括之一罪。
2.被告2人其後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一行為犯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奕翔、許長富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奕翔、許長富均正值青壯,各受僱擔任司機、
倉管職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已報廢待銷毀之瑕疵食品,另其等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不僅造成販賣對象之財產損失,更使無辜之消費者誤認為品質純正無虞而購買食用,徒增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打擊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之信心,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奕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被告許長富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而其等均無前科,被告曾奕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配偶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長富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職業係「倉管」,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其子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頁、第137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查被告曾奕翔、許長富均無前科,是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等受刑之宣告,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故被告曾奕翔、許長富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各所得約9000元、17萬6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既以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罪,隱瞞瑕疵而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給證人曹憲忠、 張肇武 ,彼等應為犯罪之被害人,況證人張肇武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顯已難認彼等及彼等再轉售對象即證人黃百祿、 陳宜禾 、 黃政忠 等人,有何明知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非違禁物,均與刑法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盡相符,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此應無礙由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銷毀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