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彭坤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3行所載之「4日」,均應予更正為「13日」。
三、補充「被告彭坤亮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七旬,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肢體缺損、心智障礙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 刁紫明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換詐得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在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本件擔任提領、轉換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轉換告訴人被詐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本件運用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取得之各筆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彭坤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坤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坤亮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取服務費,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應台」與刁紫明結識,並佯稱須支付運輸費云云,致刁紫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彭坤亮再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以自動櫃員機,於當(4)日13時23分、13時25分、14時46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000元、2萬5元,並轉換成比特幣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刁紫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刁紫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坤亮於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以取得服務費,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轉換成比特幣而交付他人等語。惟辯稱:以為對方是正常公司,不知作非法使用云云,然被告將提領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交付他人,竟無任何書面簽收等證據,其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且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率爾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其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2告訴人刁紫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刁紫明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匯款單據各1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提供上開帳戶,並配合提款,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領取告訴人等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提領款項、連繫告訴人是否為同一人,本件被告不必然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2人以上,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