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更正為「第63條第1項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業工,聘用之外勞人數一人、聘僱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34號被告黃世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違反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翔前於107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1日以新北府外勞字第1080267429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其已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或許可失效逃逸之外國人,仍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111年3月底至111年4月13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永雄建設-龍鳳段新建工程」工地,以每日薪資1000元代價,非法僱用他人聘僱之逃逸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間至112年1月14日,於111年4月12日註記行蹤不明)在上揭工地內,從事綁鐵之相關工作。嗣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為內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上開地點查獲NGUYENTHIHUYEN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NGUYENTHIHUYEN、證人 李永昌 即上揭工地營造廠永裕泰工程公司代表人、證人 曾瑞堂 即瑞發工程負責人於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府外勞字第1080267429號裁處書、NGUYENTHIHUYEN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111年6月19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18027608號函暨所檢附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永裕泰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合約書、瑞發工程所提供鋼筋綁紮契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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