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家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經「 林宗瑋 」寄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下稱前開改造手槍1支),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內。 嗣李家宏 因擔心債主上門討債,遂於110年12月1日2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改造手槍1支之照片予其母 周孟儒 ,經警方據報後於110年12月2日0時30分許,由周孟儒開門讓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在客廳桌上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之母周孟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及槍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4385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4346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24、32-36、50、60-65、69頁),另扣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供陳:該槍枝係於108年間「林宗瑋」入監服刑而託給我的等語(見院卷第57頁),故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行為時為108年間,持續持有至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至109年6月10日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本案槍枝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部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已供陳:該手槍是「林宗瑋」寄放在我這裡等語,故被告是受託保管前開改造手槍1支,則被告所為係屬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而非「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至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見院卷第57、6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僅1支,然其持有時間前後長達超過2年,是縱被告未曾持用該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無視禁令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已對社會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本案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數量非多,暨被告寄藏本案槍枝時間長達約2年,又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室內裝潢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院卷第60頁)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笑氣鋼瓶4瓶固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連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0、49頁)外,復無卷內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