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陳憲裕
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