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底往後港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一○七巷與後港二路之交叉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出,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受有右手撓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確定。
(二)請求賠償範圍:⑴原告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住院伙食費二萬八千三百五十
元、診斷書費五百元,週年取鋼片費五萬元,及國術館私人診所之醫療費四萬五千元,總計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⑵原告原從事美髮工作,日薪八百元,因受傷住院醫療,共一百八十九天未工作,計減少收入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是原告騎車撞到伊,原告自己倒地受傷。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卷,並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檢送原告就診紀錄及查詢原告復原情形,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投保資料酌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底往後港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一○七巷與後港二路之交叉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出,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受有右手撓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收入及慰撫金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是原告騎車撞到伊,自己倒地受傷,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左邊方向之原告亦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致二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審理中坦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附於刑事卷可憑,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謂係原告駕車撞伊云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債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傷住院,且復原期間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方施行,有八十七年度府法二字第二一四八八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求償規定之適用,自無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部分,為四萬零五百六十八元
,扣除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費用,計為四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部分,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均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合計為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住院伙食費,以及另外四百元之診斷書費,並非醫療費用;原告私下購買藥用品部分,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國術館私人診所之醫療費四萬五千元、取鋼片費五萬元部分,原告亦自承並無單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美髮工作,日薪八百元,因受傷住院醫療,共一百八十九天未工作,計減少收入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查依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結果,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右橈骨、右尺骨骨折至該院治療,六月二十三日進行手術治療,依其病情觀之,手術後約三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回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手術期間,再加上術後三個月之休養期,逾此日數之部分,縱使原告仍在追蹤治療中,惟尚非不能從事正常工作,自不得認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又原告謂其日薪八百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於八十六年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自應以此數額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六萬零八百元(計算式:19200×3+19200×5/30)。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有右手撓尺骨骨折之傷害,逾三個月無法工作,迄今仍治療中,其身心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參酌該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預見被告駛至路口之狀況,惟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致臨危閃避不及而生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認原告應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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