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衣洛化妝品專買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適有告訴人乙○○至該店應徵店員之工作,因 季某 表示對經營化妝品專賣店頗具興趣,被告丙○○見有機可乘,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與其合夥經營化妝品買賣,惟需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由其出資三百五十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於上址與被告丙○○共同簽定合夥契約書,並於當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十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HCA0000000、HCA0000000之支票兩紙予被告丙○○。詎被告丙○○於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遲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履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而告訴人乙○○於管理該店期間,復有製作招牌及供應貨品之商家至該店催討貨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乃向上海商業銀行止付上開兩紙支票,惟仍遭被告丙○○詐騙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店面裝潢完畢,名為「衣洛化粧品專賣店」,由我個人出資,從事化妝品之販售業務,化妝品進貨約五百多萬元,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中旬至店內應徵,主動表示他對化妝品銷售有興趣,且有十五年之經驗,願與我合夥,我才與她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我出資三百五十萬,告訴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先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另簽簽二張支票,因為我已經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化粧品,所以我不用再出資,該店由告訴人管理,店員甲○○是告訴人僱請的,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告訴人表示要退夥,並將小姐帶走,其所簽發之支票因告訴人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我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乙紙及支票兩紙在卷可憑。且依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合夥之雙方均需以現金出資,並無得以其他方式出資之約定。另被告自承該店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開始營業,依常情豈有於營業未滿一個月,業績尚未穩定之際,即大量進貨高達五百多萬元之理。
又被告固提出盤點單一冊為證,惟斯時負責盤點之證人甲○○亦證稱:盤點單已被塗改,伊當時負責盤點時,存貨僅約五十萬元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店內之存貨有五百餘萬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本件雙方簽定合夥契約後,即有債權人上門催討貨款,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顯無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能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成立「衣洛化妝品專賣店」,告訴人乙○○於同年九月間受僱於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資本總額訂為五百萬元,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見合夥契約書第二條),對於被告之出資方式究為現金或店內設備、化妝品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觀諸上開合約書雖無「被告以店內設備、化妝品充作出資額」等相關約定,然亦無明文約定「被告須以現金出資」之記載。又該合夥契約書第九條明定:「本合約書簽定同時,甲、乙雙方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日後不得再加股金。」,倘被告須以現金支付,告訴人於簽約當天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見合夥契約書上「ps」之記載),為何被告於簽約當天並未支出任何款項?或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而告訴人當時亦未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非以現金出資,尚有所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月四萬元租金承租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店面,經裝潢完成後名為「衣洛化妝品專賣店」,並開始對外試賣,僱請三名店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宣傳單一份在卷可稽,倘雙方約定被告須出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原有之店面、租金、裝潢、化妝品應如何計算,雙方就此部分並無約定,亦難因此認為雙方已有被告須出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
(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簽約時,「衣洛化妝品專賣店」內化妝品存貨價值多少乙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盤點單一冊其上「存貨」之記載,總價值約有五百多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店內有擺設很多商品?)沒有,倉庫和現場的貨都是由我點的:::(店內的貨價值多少?)價值不到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遇到九二一地震停電,有時候客人前來購買,所以盤點進度較慢,九月二十九日紀錄是我填寫的:::雖然我還未盤點完,但依我的估算,存貨量不是很多,在我任職期間營業額最多是一萬二千元,其他都是幾千元,其他都是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僅記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盤點數量,且未清點完畢,何以知悉庫存量總額多少,衡諸化妝品種類眾多,價格差異甚大,倘未經過計算難以正確估算其價額,況證人所稱「存量不是很多」,亦屬籠統之詞,常因個人理解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盤點單上藍筆部分是我寫的,有的藍筆部分被塗改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盤點單有無遭塗改?)我寫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證述前後不一,要難遽以採信。
(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開始營業,依常情豈有於營業未滿一個月,業績尚未穩定之際,即大量進貨高達五百多萬元之理云云。惟被告之夫 郭海生 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一之四號協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大公司),該公司成立於七十九年間,從事⑴各種健身按摩減肥等器材之買賣業務。各種體育用品、用具之買賣業務。⑶前各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及進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該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高峰百貨」設立化妝品販售門市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海生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籌設「衣洛化妝品專賣店」,嗣於同年八月間正式開幕,縱於同年九月間營業未滿一個月,業績尚未穩定,然被告之夫係協大公司負責人,被告於該店開幕初期自協大公司進貨達五百多萬元,實不足為奇。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告訴人即進行店內存貨之盤點,而盤點之目的在於清點化妝品之數量,以確定化妝品存量之總價額,縱使店內存貨不足五百萬元,經過盤點後亦能算出不足數額,苟被告有意以不足之化妝品數量充作出資額,應會盡量隱瞞或虛報之,惟被告放任告訴人與證人甲○○進行盤點,且告訴人尚未盤點完畢即向被告提出退股之要求,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以認為被告詐欺?)我入股之後有廠商來收貨款,我認為被告當時已經營不善,我與甲○○盤點到十月九日,因為我身體不好要求退股,被告表示可以延後營業,但後來仍繼續開店營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因身體不好要求退股,索回股金不成致生糾紛。告訴人嗣雖具狀表示:「當時向被告所提身體不適之理由,係為避免被告過度抗拒反彈所採行之低調說法」云云,惟倘告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而要求退股,何以顧及「被告過度抗拒反彈」?告訴人上揭指述實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四)公訴人以證人甲○○證稱有製作招牌、供應貨品之廠商之債權人上門催討貨款,而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顥無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後,由被告管理店內之事務,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並未在店內之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且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裝修招牌之廠商債權人至店內催討債務,或因被告當時未在店內,無法連絡所致,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之經濟狀況拮据。且證人未能明確提出製作招牌之廠商名稱,致無法傳喚以證其實,惟被告提出「長泰廣告社」之請款單,其右下方註明「9/21付56000-,LK0000000,88.12.30票」等字樣,足認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付清製作招牌之費用,另被告供稱:因長泰廣告社原貨款五萬六千元中包含遙控費一千五百元,嗣因未安裝遙控設備,故由被告扣除一千五百元後,改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金額為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予長泰廣告社,並經提示兌現等語,核與上開請款單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及證人甲○○所稱有作招牌及供應貨品之廠商至店內催討貨款,縱令屬實,亦難推論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詐欺犯意。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雙方對於合夥關係結束後,股金還返事宜發生爭執,要屬民事糾紛,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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