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二五0四號、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及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及五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及五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夥同戊○○(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審理在案)共同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甲○○之財物,嗣因甲○○親友 林太鑑 、癸○○行經前述甲○○住處前,發現戊○○持有竊得在手之無線電話、收錄音機各一台及手電筒二支時而當場查獲戊○○並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查獲不知何人所有供丁○○、戊○○共同竊盜所用之勾狀鐵器一支,丁○○則趁隙從上述甲○○住處之窗戶往外逃逸。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有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護照M本之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其他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戊○○一起去偷,當時是分別騎二台機車去的,他騎的是LDV-八六七號機車,是他偷來的,騎到大福橋後就分開了,我接到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要他等我一下,我回去後再回到現場時,就看到戊○○被一群人圍住,我就趕快走掉。我沒有和丙○○、壬○○一起偷過任何東西,我也沒有單獨去偷,那是警察在我身上查獲毒品時叫我吃案的。失竊的四十六張禮券和我無關,那些是以前我在電動玩具店裡認識的朋友綽號 阿龍 拿給我的,因為他向我借錢拿來抵債,他拿十幾張給我,我拿給我太太及 蔡明信 ,其他的給育幼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辛○○○及子○○分別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參。
(二)被告與戊○○共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形在卷,並有證人林太鑑於警、偵訊時證述:我到達甲○○家門口時,突然見到一名陌生男子(即戊○○)開啟我弟弟住宅前門,從屋內出來手拿電話、錄音機各一台及手電筒二支,我問他做什麼,他說來找人,此時我姪子癸○○剛好也來到,癸○○便將該男子推入屋內,此時屋內傳出一聲巨響,有一男子從窗戶逃出去,我就請人打電話報警,我弟弟住宅的窗戶欄杆都被撬壞了,鐵器是那男子持有在手的等語,核與證人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騎機車經過甲○○住處,看到我叔父和戊○○說話,他說他要找人,我說
這應該是小偷,就把他推入屋內,這個時候我聽到另外一個人採到外面鐵皮往外跑的聲音,我要顧戊○○沒辦法去追,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扣到勾狀的鐵條,扁扁尖尖的,是戊○○拿在手上的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即共犯戊○○到庭指證被告:當時確實是庭上的被告即綽號小董,那天他用機車載我說要去找朋友,叫我在外面等他,他進入約十幾分鐘後,手上拿手電筒、無線電話等,叫我幫他拿東西,後來屋主回來,他人就不見了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勾狀鐵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證物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卷宗)。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失竊情形在卷,並有證人 林國明 證述:禮券六張面額均為五百元者,係分別由 盧秋華 及劉 瑞益 拿來兌換等語,復經證人 劉瑞益 證述持以兌換之禮券四張係由蔡明信所交付,證人蔡明信證述所持有之禮券四張,證人盧秋華證述所持有之禮券二張,均係由被告所交付,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參。
(四)至被告辯稱僅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號之現金二千元及護照M本,其他均未涉案云云,惟查:失竊物品均據所有被害人指訴甚詳,已見前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犯行,均由警方查獲被告持有部分贓物,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均自承有為上述犯行,顯見被告辯稱係警方抓到 伊施 用毒品要伊吃案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號之犯行,亦於偵訊時坦承:我用夾子把鐵管弄彎拉開進入,我進去偷二次,第一次偷郵票,沒有酒,第二次還沒偷到東西,就被人發現,我把手提音響丟在地上逃走,當時有一個老人進屋,另外有一個年輕人在外面跟 陳某 講話,我沒有拿螺絲起子,我是拿鐵夾等語,參酌公訴人起訴時尚且認為被告與戊○○共犯時係拿螺絲起子狀之鐵器,經本院承辦戊○○案之法官當庭勘驗扣案物非屬螺絲起子而係勾狀鐵器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卷內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前述偵訊時之自白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初次訊問時係陳稱:我騎機車載戊○○經○○○鄉○○路一一一之四號時云云,嗣後始改稱係與戊○○分別騎機車云云,供詞反覆,顯有隱匿事實之嫌,況如係被告所述返回現場時看到戊○○被一群人圍住云云,被告見到同行友人發生此種狀況,衡情應會
上前詢問或通知其他人前往協助,豈有不加聞問即趕快離開之理,所辯顯不足為採。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號之犯行,於偵訊時陳稱係綽號「 小楊 」之楊世宏所交付抵債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係綽號「阿龍」所交付抵債云云,卻又無法舉出「阿龍」之真實姓名,經本院訊之為何前後供詞不一時,又陳稱係與在桃園另外一件偽造文書案件弄錯了,這件是小楊給的云云,然本院在進行調查程序時,曾先後二次於不同時日訊問被告所稱之「阿龍」交付禮券之情節,被告二次均陳述係「阿龍」所交付用來抵載云云,於第二次訊問時甚至詳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一週左右,在礁溪一家電動玩具店拿了十幾張五百元禮券云云,顯見被告所辯一時弄錯云云,要難採信,其供詞反覆,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戊○○共犯附表編號四號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勾狀鐵器,屬於鐵質製品,一端成勾狀,兩端均磨利,業經另案法官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卷內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係屬於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名。被告與證人戊○○就如附表編號四號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號之犯行,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就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歷次竊盜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一支,被告否認為其供行竊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持以犯罪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戊○○共犯竊盜時所用之勾狀鐵器一支,被告及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無從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戊○○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於警訊時陳稱夥同丙○○、壬○○分別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犯行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與證人壬○○、丙○○共犯等語,證人壬○○於偵訊時亦否認有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二號之犯行,而證人丙○○目前為他案通緝中,仍未到庭應訊,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壬○○、丙○○有與被告共犯前述竊盜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晚上至宜蘭縣壯圍鄉地區竊得掃描器、電子鍋、電腦、車床機各一台,惟此部分並無被害人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而認定此部分犯行。另被告與戊○○至如附表編號四號之地點時所共騎之LDV-八六七號機車,雖屬贓物,此有被害人 王瑞德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被告及共犯戊○○互相推諉係對方所竊得而騎乘,彼此指訴不一,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無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查獲之情形│││││││││├──┼─────┼─────┼─────┼───┼─────┼─────┤│一│八十八年八│宜蘭縣頭城│以不詳方式│ 張游金 │相機、電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鎮○○路一│破壞門窗夜│首│字典各一台│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二0之三號│間侵入住宅││、男用皮飾│二十三時四│││分許││竊得││一組及存錢│十分許,在│││││││筒一個內有│宜蘭縣頭城│││││││三○○○鎮○○路八││││││││十七號前,││││││││查獲贓物相││││││││機一台│││││││││├──┼─────┼─────┼─────┼───┼─────┼─────┤│二│八十八年十│宜蘭縣礁溪│徒手搬取竊│ 楊詹敏唐老鴨 遊戲│同上時、地│││二月二○○○鄉○○路二│得│子│機台一台│查獲贓物│││九時三十分│十二號 旭榮 │││││││許│商店│││││││││││││├──┼─────┼─────┼─────┼───┼─────┼─────┤│三│八十九年二│宜蘭縣壯圍│從窗戶爬入│庚○○│現金四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鄉○○路十│住宅竊得│、藍白│、金飾一兩│月一日五時│││時許│四之二六號││卿│及護照M本│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番││││││││割田路三十││││││││四之六號,││││││││查獲贓物護││││││││照二本│├──┼─────┼─────┼─────┼───┼─────┼─────┤│四│八十九年四│宜蘭縣礁溪│夥同戊○○│甲○○│現金十三萬│證人林太鑑│││月十四○○○鄉○○路一│以勾狀鐵器││元、金飾三│、癸○○發│││上九時許│一一之四號│撬開鐵窗夜││兩、郵票、│現戊○○手│││││間侵入住宅││酒、無線電│上持有贓物│││││竊得││話、錄音機│無線電話、│││││││各一台及手│錄音機各一│││││││電筒二支│台及手電筒││││││││二支而當場││││││││查獲│├──┼─────┼─────┼─────┼───┼─────┼─────┤│五│八十九年五│宜蘭縣宜蘭│以不詳方式│己○○│萬客來禮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時│市○○路三│竊得││四十六張│月十一日、│││許│九號││││五月十四日││││││││,在萬客來││││││││商店查獲證││││││││人盧秋華持││││││││二張禮券兌││││││││換、證人劉││││││││瑞益持四張││││││││禮券兌換,││││││││而循線查獲││││││││被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