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起,擔任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受託處理公寓大樓事務,詎 蘇某 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大樓會議室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時,明知對於減收一樓管理費事宜,未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其他一樓住戶之不法利益,對於該會議議題「C棟一樓管理費減收每月三百元、B棟一樓管理費減收每月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三月份起算」事項,違背任務而在其業務執掌之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全員無異議通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全體住戶。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上開記載事項確有經全體管理委員無異議通過云云。經查,上開記錄事項未經全體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管理委員丁○○、己○○、 陳志武 及壬○○等指陳甚詳,並經告訴人全球綠雅圖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 蘇聲 指訴明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金琰 亦證稱上開議題有經「大多數」人同意等語;至證人即管理委員庚○○指稱:有經「舉手」通過云云,與被告所述「無異議」通過不符,證人辛○○所述前後不符,則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召集之上開臨時會,在第四十一次、第四十二次正式集會之間,臨時會議紀錄,理應經第四十二次管理會追認通過,被告亦未履踐此一程序,實屬可疑;此外並有會議紀錄、臨時會紀錄影本等附卷足稽,是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伊召集本件臨時管理委員會是因一樓住戶反應管理費徵收應比照其他公寓大廈減收,在該次會議記錄上記載「全員無異議通過」是因伊徵詢參加開會之管理委員,問他們有無意見﹖他們都無異議,才如此記載,並未虛偽記載,又伊無圖利一樓住戶及自己之意,因伊在綠雅圖A棟十三樓、B棟十三樓及C棟一樓各有一戶房子,本件減收方案對伊並無好處云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擔任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聘有總幹事丙○○,平常委員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係由丙○○負責紀錄及保管,因本件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已晚上八時多,總幹事丙○○已下班,故臨時由被告癸○○簡略記錄當天會議結論,業據被告癸○○、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會議伊中途離開,其中會議主題C棟一樓管理費減收三百元部分是伊寫的」云云(見偵卷第三九頁正面)相符,亦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平常社區之會議紀錄是誰記載與保管﹖)目前是由財務委員胡小姐紀錄,因為她字寫的比較好看,會議紀錄是由總幹事保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揆諸上揭判例關於業務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說明,可知記錄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非被告癸○○之業務,且本件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難謂係被告癸○○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大樓會議室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時,明知對於減收一樓管理費事宜,未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竟對於該會議議題「C棟一樓管理費減收每月三百元、B棟一樓管理費減收每月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三月份起算」事項,違背任務而在其業務執掌之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全員無異議通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全體住戶,而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已屬誤會。次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對決議結果及研討期間是否有反對之意見﹖)我知道沒有逕付表決,但對於該案沒有具體提出異議」云云(見偵卷第四一頁正面)、證人陳志武證稱「(問一樓管理費是否有會議結論﹖)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四九頁正面)、證人 金炎 證稱「(問有無達成結論﹖)我有同意減低一樓管理費,印象中參加會議委員大部分均同意」云云(見偵卷第四九頁反面)、證人己○○證稱「我不知有人反對否,但沒有做出任何協議」云云(見偵卷第八五頁正面)、證人丁○○證稱「(問是否有人反對﹖)印象中意見很多,不了了之,沒有決議,記憶中有人反對減收,但不知何人反對」云云(見偵卷第八四頁反面);又證人庚○○、戊○○於偵審中則均證稱該次會議大家均同意並無異議云云(見偵卷第四九頁正面、六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達成結論﹖)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四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結論沒有印象,但印象中討論到C棟一樓、B棟一樓管理費減收問題是在會議室正式討論,但沒有做出正式決議,是在另一次正式會議中舉手表決通過,該會議記錄現在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參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參加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僅有明示同意會議結論者,並無人明白表示反對會議結論,是被告癸○○於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全員無異議通過」等語,尚難認係虛偽記載。再參以該次會議記錄有向全體住戶公告,且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按被告癸○○僅擔任一年主任委員),均照此減收方案徵收管理費,管理
費繳費通知並經公告,且均無住戶對B、C棟一樓住戶減收管理費提出異議等情(詳如後述),益見被告癸○○所辯在該次會議記錄上記載「全員無異議通過」是因伊徵詢參加開會之管理委員,問他們有無意見﹖他們都無異議,才如此記載,並未虛偽記載云云,核屬可信。是本件會議紀錄縱係被告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癸○○亦顯未在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自不能逕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被推選為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接任前,因一樓住戶以長久以來均未使用電梯,不應負擔電梯使用之電費及電梯維修費等理由,大都拒繳管理費,被告癸○○為求能夠向一樓住戶收得管理費,以維持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本件管理委員會議,作成B棟一樓店家每戶每月減收一百五十元,C棟一樓店家,每戶每月減收三百元,並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計算,自此以後,多數B、C棟一樓店家始願意繳納管理費,並由總幹事丙○○如數收取管理費,由財務委員辛○○列帳,公告周知,此後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按此金額向B、C棟一樓店家收取管理費,直到八十七年十月改選管理委員會後才變更此收費辦法等情,業據證人庚○○、戊○○、辛○○(按為該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財務委員)及證人乙○○(按為本件大廈C棟一樓住戶,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核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所證屬實,復有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及八十七年九、十月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公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癸○○雖主持本件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通過本件減收方案,惟其目的係為求能夠向一樓住戶收得管理費,以維持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且查該減收方案通過後,確達成向一樓住戶收得管理費之效果,是本件被告癸○○要無為其他一樓住戶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其餘全體住戶之意圖甚明。次查,被告癸○○除於本件大廈C棟一樓有一戶房子之外,另在A棟十三樓、B棟十三樓各有一戶房子,已如前述,是被告癸○○辯稱本件減收方案對其而言並無好處云云,亦堪採信,是被告癸○○於本件核亦無圖利自己之情事。綜上,被告癸○○於本件核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被告癸○○於本件顯然欠缺該罪之意思要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癸○○於本件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情事,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任意推定被告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