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蔡姓男子為實際資金提供者及主導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由乙○○充任俗稱人頭之名義上所有人,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一地號,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七九七八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六、之七之房屋,登記為乙○○名下所有,乙○○實為上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詎乙○○與蔡姓男子均明知其等於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並未有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經由戊○○、己○○等人居間介紹欲向丁○○借款,乙○○與蔡姓男子為取信丁○○以順利借得款項,除經由戊○○、己○○轉交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給丁○○外,並向丁○○佯稱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有七個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可出租收取租金,足供借款擔保,乙○○與蔡姓男子等人並陪同戊○○、己○○至現場察看,且由乙○○親自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指出七個停車位,佯稱其享有該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乙○○確享有其所指之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之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而願意放款。乙○○與蔡姓男子等人隨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丁○○住處,佯稱需錢週轉,向丁○○借款四百萬元,並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向丁○○表示願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及地下第三層七個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供作擔保云云,乙○○為取信丁○○,並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動產座○○○區○○○路○○號二樓之六及同所三六號二樓之七全部和建號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第三層七個停車位,立切結書人保證上開擔保物確係清楚,在未清償其借款前,絕不轉售、抵押借款、擔保」云云,及簽發乙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為憑,又出示該大樓地下三層公共使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乙紙,隨意勾上七個停車位,向丁○○保證 伊確 享有打勾處位置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云云,並簽名蓋章為證,以此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先替乙○○清償前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再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予乙○○。詎乙○○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另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丙○○,嗣後再移轉登記予 王振榮 。丁○○屆期未受清償,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得知乙○○並未享有其所指之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之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且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另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有詐欺意圖之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於偵審中供述居間介紹被告乙○○向告訴人丁○○借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如何貸款予被告乙○○及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房地之情節亦相符合,復有切結書、本票、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及查封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乙○○並未享有其所指之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之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然竟向告訴人丁○○佯稱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有七個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足供借款擔保,且與蔡姓男子等人陪同戊○○、己○○至現場察看,由被告乙○○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指出七個停車位,佯稱其享有該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確實享有其所指之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該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而願意放款,被告乙○○並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動產座○○○區○○○路○○號二樓之六及同所三六號二樓之七全部和建號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第三層七個停車位,立切結書人保證上開擔保物確係清楚,在未清償其借款前,絕不轉售、抵押借款、擔保」云云,又出示該大樓地下三層公共使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乙紙,隨意勾上七個停車位,向告訴人丁○○保證伊確享有打勾處位置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云云,並簽名蓋章為證。再查,被告乙○○並違背其立具之上揭切結書之承諾,在未清償向告訴人丁○○之借款前,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另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丙○○。綜上,足見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貸予四百萬元無訛。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有詐欺意圖,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間,關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六、之七之二間房屋,於同樓地下第三層並未有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竟先於不詳時地,偽刻「 獅子林 新光商業大樓商場發展委員會」之印章,再偽造乙紙由委員會所出具內容為證明該大樓公共使用部分,暨地下第三層停車位,車位號碼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號之使用權利,為二樓之六所有權人所有之使用證明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使用證明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持前揭偽造之使用證明書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丁○○住處,佯稱需錢週轉,欲向丁○○借款四百萬元,並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及前揭偽造之使用證明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見過告訴人丁○○提出之「使用證明書」,亦未交付該「使用證明書」予告訴人丁○○云云。經查,本案自告訴人丁○○提出告訴起,告訴人丁○○均未曾提出本件「使用證明書」原本供查證,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並未持有本件「使用證明書」原本在卷,是告訴人丁○○所稱之本件「使用證明書」原本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證人戊○○曾提出本件「使用證明書」正本給伊影印,伊並轉交該「使用證明書」影本給告訴人丁○○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見過被告乙○○使用本件「使用證明書」,且未曾提出本件「使用證明書」正本給證人己○○影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前揭證詞尚不能證明本件「使用證明書」原本確屬存在。再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告訴人丁○○為求慎重起見,曾要求被告乙○○於該平面圖謄本上親自簽名,則何以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竟未有被告乙○○之親自簽名﹖又告訴人丁○○亦自承本件之所以願意放款,乃因被告乙○○稱有系爭七個停車位之固定專屬使用權存在,足供債權擔保,故用以證明該七個停車位存在之相關書面自為當時借貸之關鍵性文件,告訴人丁○○自無不要求取得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原本之理,況告訴人丁○○於本件借貸當時,既已要求被告乙○○出具系爭「切結書」原本,並在上開平面圖謄本上親自簽名,則以告訴人丁○○夫妻二人在有專業代書與民間放款金主之背景下,斷無可能只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影本而未掌握原本之理,更何況卷附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上尚且加註「影本無效」四字,是告訴人丁○○又豈有可能同意僅持有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而不向被告乙○○索取原本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款於被告乙○○時,被告乙○○曾出示上開房地地下三層平面圖謄本,並在現場向伊指出七個停車位,惟並未向伊出具切結書或以「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商場發展委員會」名義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確屬存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及其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即憑空認定被告乙○○為了取信告訴人丁○○,確曾交付本件「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而有公訴人所指於不詳時地,偽刻「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商場發展委員會」之印章,再偽造乙紙由委員會所出具內容為證明該大樓公共使用部分,暨地下第三層停車位,車位號碼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號之使用權利,為二樓之六所有權人所有之使用證明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使用證明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丁○○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嫌,並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