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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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重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重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罰金一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重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宜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重宜公司之工廠內,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聘僱原分別由中華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纖維公司)、環亞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申請引進,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台(八四)勞職業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台(八三)勞職業字第○○六○五一三號函撤銷其工作許可之泰國籍外勞THAMMAKHANNARONG及WINYAPROMSANAN二人,在上址工廠內從事包裝作業員之工作。(二)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以日薪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原由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逃逸之泰國籍勞工PARHAMORAWAN在重宜公司前址內從事車床工作(重宜公司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上址公司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公訴人起訴之犯行部分外,尚另涉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該三名泰國籍外勞THAMMAKHANNARONG、WINYAPROMSANAN及PARHAMORAWAN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重宜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一紙、照片三禎在卷可稽。又上述二名泰國籍外勞THAMMAKHANNARONG、WINYAPROMSANAN係原由中華纖維公司及環亞公司申請引進,工作許可之期限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嗣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四)勞職業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函、台(八三)勞職業字第○○六○五一三號函撤銷其工作許可,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受被告重宜公司聘雇時,屬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一一六九號函附卷可按。又泰國籍外勞PARHAMORAWAN原於八十七年九月入境,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行蹤不明,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甲○○係被告重宜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二人及一人,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前段論科。被告重宜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聘僱人數為二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非法僱用THAMMAKHANNARONG及WINYAPROMSANAN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僱用PARHAMORAWAN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ARHAMORAWAN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且僅以該外籍勞工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僱用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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