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向丙○○借用家用電話,趁丙○○忙於喪事而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隨後並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方式,未經所有人丙○○之同意,盜用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通話一次。嗣於同日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因發現丙○○出外找尋該電話,乃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乙○○保管,並交代乙○○將SIM卡丟棄。而乙○○明知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甲○○竊取得來之贓物,亦明知丙○○已出外找尋該贓物,仍攜回家中受寄代藏,並將該SIM卡丟棄,使該贓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嗣於同日五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為巡邏警員查獲甲○○,再循線查獲乙○○,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起出該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自己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乙○○於受寄該行動電話時並不知贓云云;訊據被告乙○○亦坦認確有受託藏放該行動電話乙節,惟矢口否認右揭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係事後始知該物為贓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前於警訊時即稱:被告乙○○當時業已知悉該物係竊取而來等語,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初次偵訊時亦表明:於被告甲○○交付當時,即已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是被告乙○○於受託寄藏之始顯已明知該物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要屬無疑;參以被告乙○○亦遵循被告甲○○之指示,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丟棄,以圖避免追查,如非確知該物來源並非正當,又何須為此異乎常情之舉措?益見其知贓情虛之心理情狀。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冀圖脫卸罪責,而被告甲○○出言迴護,同係出於朋友之誼,均有未洽,自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得他人之行動電話,並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與他人通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乙○○明知收受之物為他人竊取而得,仍予以寄藏,致原所有人追贓發生困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甲○○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盛年,竟不思安分工作以謀經濟收入,反以財產犯罪供其生活所需,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可取,至被告乙○○則飾詞卸責,空言否認涉案,態度非佳,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