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EKYRAMJANI(賈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KYRAMJANI(賈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明知我國法律嚴禁酒後駕駛,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MEKYRAMJANI
(中文姓名:賈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KYRAMJANI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4)日0時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4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中興南路與東仁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MEKYRAMJANI有明顯酒味,並於14日0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KYRAMJ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EKYRAMJA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