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黃梅芳
王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7條所明定。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成年人雖未受輔助宣告,但其實際上有心神耗弱而達合於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態程度者,即不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王英俊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腦動脈阻塞,於104年3月3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心理測驗評估,達中度失智,專注力不佳,事件亦混淆,推理及判斷能力差,呈現部分腦功能及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嗣經法院於104年7月10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前開裁定經抗告(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及再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於
105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證。復查,本件繫屬後,被告即抗辯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及未經合法代理,本院依職權調查,於105年5月10日詢問原告時發現其就本件訴訟內容完全無法表達,並與另件訴訟有所混淆之情形,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14至116頁),足認確無訴訟能力,故原告本件起訴及於起訴時委任律師之行為,皆應欠缺訴訟能力。又依上揭確定之輔助宣告裁定,受輔助宣告人王英俊之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 王立德王立信 同意,而上開輔助人已表明拒絕追認原告本件起訴行為之效力,本件訴訟能力之欠缺自無從補正,揆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本件起訴及受委任之時點乃104年5月27日,係在原告受輔助宣告之前,原告當時仍有行為能力云云。惟查慈濟醫院就原告進行心理測驗評估之時點乃同年3月3日,係在本件起訴之前,而當時經鑑定之結果已認原告精神狀態有上述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顯足認當時其精神不健全之情況,已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有所規定,此應訴及上訴行為得單獨為之,與獨立起訴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王英俊於104年7月13日聲明上訴之行為,因屬家事事件,有訴訟能力,則與本件訴訟係為普通民事件及起訴行為,兩者有別,自不影響本件經職權調查後認定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起訴及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之結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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