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立宗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66、6768、6769、7658、10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立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闕立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對於起訴書所載違反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涉之犯罪行為均坦承認罪,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7條第
4項持有爆裂物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2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不輕,衡諸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手部受有嚴重傷害,仍拒絕立即就醫,反為藏匿其持有之槍彈而以長槍指向被害人許幃宸而使之協助其藏匿槍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執雙親年事已高、善盡人子之責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