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廖肇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
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90萬元,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約定付款方式,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前,以銀行匯款一次付清。惟訂約後,被告遲遲不提供銀行帳戶,致原告無從匯款,雖經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委任 劉紀翔 律師,及於12月26日分別發函催告其履行,然未蒙理會,顯見被告已不擬履行買賣契約。為此,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兩造間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確係被告
為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所親自簽訂,絕非原告偽造而來,且另一出賣人 周秀鳳 (已歿)已經依約履行。又即使用同一印泥,亦可能因用印泥之深淺及因時間之經過,所受風化作用之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色澤,故縱非同一印泥所蓋,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不得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否認系爭原證2買賣契約之真正,。
㈢被告就價金受領遲延:原告於起訴前即委任劉紀翔律師,及
於12月26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俾匯交買賣價款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依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原告之給付義務雖不因此免除,但充其量被告亦祗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自明。
㈣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
正,騎縫章之印文並非被告二人所施蓋,系爭兩份不動產契約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簽署第二頁立契約書欄及見證人欄上之簽名及蓋印時,已知第一頁之契約文字內容;鑑定結果顯示只有被告甲○○之印文有「騎縫章所蓋」與「立契約書欄所蓋」係由不同印泥所施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人數不多,是否有必要於事先準備多個印泥蓋用,何以甲○○於立契約書欄上蓋用印文後,又何必換由不同之印泥以施蓋騎縫章,實啟人疑竇。
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二人所知悉而同意簽章,原告既無法證實系爭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以原證二訴請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㈢原告未付分文就要求過戶,其訴之聲明是否適洽,有研議之餘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騎縫章之印文並非被告二人所施蓋,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故本件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契約?爰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其屬私文書,關於私文書之證據力,應依同法第357條、358條規定斷定之,即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就簽名、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即生上揭第358條推定之效力。至於被告爭執其係用印於委任書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可能利用為被告辦理不動產自用住宅持有被告印章之機會,自行蓋用系爭買賣契約之騎縫章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又簽署文書之當事人應各持有文書,且同意文書內容始為簽章,此為常態;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但非自己蓋用於騎縫處,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推定為真正,被告除有反證推翻外,法院應受此之推定之拘束。
㈡被告主張彼二人從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且騎縫章之印文皆
非其所蓋,其懷疑原告先以簽訂委託書為由騙取被告二人簽署買賣契約之第2頁,再自行撰擬第1頁後蓋用騎縫章,以此證明被告有簽署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見本院卷第72頁),發現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有關被告甲○○部分,其上騎縫章及立約人處之印文(印文M與印文R、印文B與印文F)其螢光反應不同,認非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倘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依本件買賣人數不多,以不同印泥蓋用,不合常理,又果如原告所言因時間、風化程度而呈現不同色澤,則何以同時間所訂立之契約書居然會有風化程度不同導致色澤?且竟又巧合僅發生在被告甲○○之印文上?故依鑑定意見可知,騎縫章之印文並非被告二人所施蓋云云,惟查:
1.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頁上之簽名用印乃原告以填寫委託書為由,被告基於手足情誼,在不疑有它之情況下而簽署,惟被告就上情及有委託書存在並未證明。
2.本件鑑定書就印泥鑑定情形如下:「㈠經檢視告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文L與印文Q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惟是否係同一印泥所蓋印,無法鑑定。㈡經檢視告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文M與印文R之螢光反應不同,認非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印。㈢經檢視告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文B與印文F之螢光反應不同,認非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印。㈣經檢視告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文C與印文H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惟是否係同一印泥所蓋印,無法鑑定。」,而關於「蓋印時間是否相同一節,無法鑑定。」,有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件卷第127頁)。是依上開鑑定,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蓋用印文與騎縫章之印文二者蓋用時間不同,即無法證明係原告為被告代辦自用住宅稅率而持有被告印章,乃利用機會自行用印於騎縫處,致用印之時間點不同。又簽訂契約時備有數印泥蓋用並非不可能,因此,縱非同一印泥所蓋,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者鑑定書所指非出於同一印泥之「印文M與印文R」以及「印文B與印文F」均為甲○○之印文,衡情若屬有心拼湊,周秀鳳、被告丙○○與甲○○之印文情形應屬一致,但本件被告丙○○部分,不論係其以出賣人身分所簽訂,或以見證人身分簽章於另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即鑑定報告所分別稱為告證1、告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蓋用於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欄之印文,鑑定結果均謂「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另有周秀鳳之印文亦無爭執,且周秀鳳已經依約移轉完畢,是僅依鑑定書所載被告甲○○之騎縫章與契約立約人處、見證人處之印文其螢光反應不同,並無法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㈢被告另以原證2(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與原證5(即原告與
訴外人周秀鳳間之買賣契約)二份買賣契約有差異,證明其未於騎縫處用印,惟查:
1.被告主張騎縫處之印文係原告自行蓋用,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證明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交付原告印章屬實。
2.原告與被告及大姐周秀鳳間之買賣契約係分別簽立,其效力本應分別觀之,縱系爭二份契約與周秀鳳之契約用印處不同,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未於騎縫處用印。又原告係於同一時間(93年12月11日)與被告及大姐周秀鳳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在分別簽立之三份買賣契約中,均以其中一人為出賣人,其餘二人均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其中大姐周秀鳳已於94年3月8日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約履行,如各該買賣契約係原告精心偽造,周秀鳳不致依約履行。再觀者原證5契約有關買賣總價款部分蓋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印章,係因該價金部分有塗改,故在塗改處蓋印以示慎重,至於原證2契約第二條之價金記載並未塗改,故未另行蓋印,此參各該合約第1頁均只於修正處蓋印即明。至於原證2第九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及原告與丙○○間契約出賣人姓名雖亦有塗改,但僅原告蓋印,而未如原證5之塗改處同時有買賣雙方之蓋印,若原告持有被告印章,當無不蓋用之理,衡情應係被告漏蓋,尚未能積極證明騎縫處印文非被告所為。
3.觀諸原證2及原證5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用印,包含騎縫章與文字修正處暨身份證統一號碼與住址之填寫,均係被告及大姐周秀鳳親自為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簽署文書之當事人必先詳細閱覽擬簽署之文件內容後,始在其上簽名、用印,此為常情;何況,在同一時間,被告除簽訂出售其自己權利範圍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外,尚同時擔任原告與其餘姐妹間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其簽章之欄位不同,前者為「立契約書人乙方」、後者則為「見證人」,被告在簽立前,如不與第1頁之內容對照,俾明瞭其在該契約書之地位為出賣人即立契約書人乙方,或僅屬見證人之身分,被告根本連應簽署之位置均不明白,亦不可能在其上簽名用印,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買賣契約之內容,與常情相悖,則以原證2與原證5二份買賣契約之差異,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騎縫處用印。
㈣綜上,被告之舉證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契約為之真正推定。
四、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被告)應隨即提供印鑑證明……等證件,並蓋妥所有書類之印鑑章,以備聲請產權移轉登記。」,第9條約定「出賣土地所有權持分1/8,建物所有權持分1/8」,而原告曾於96年11月20日即委任劉紀翔律師,及於12月26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並請台端即交付全部過戶文件……」,有催告函及被告收件回證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即原證3、4),原告依約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次查買賣不動產之移轉與價金有對價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送件前,以銀行匯款一次付清。」,原告係以上開96年11月20日劉紀翔律師函及96年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提匯款銀行,此有上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被告未予協力或提供銀行帳號,致原告無從上開約定匯款以為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被告雖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其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依被告97年3月19日答辯狀載「原告未付分文就要求過戶,其訴之聲明是否適洽,亦有研議之餘地。」,應認被告意在行使原告應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依約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義務並不免除。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其依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土地: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05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 周春秀 、 周秀麗 各8分之1。
2.同上地段405之1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周春秀、周秀麗各8分之1。
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05地號上三層樓房,建號○○○區○○段○○段1468,門牌台北市○○路○段○○號。
,權利範圍被告周春秀、周秀麗各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