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 張玲君 生前之配偶,兩人並未育有子女,因張玲君患重病,而由甲○○照護,故張玲君生前曾表示要將其所購買之「群益全球數位基金」(下稱群益基金)贖回款項交與甲○○供作支出其殯葬費用之用,惟甲○○明知張玲君業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為贖回上開群益基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1年11月2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擅自以張玲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成年行員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填寫基金戶名為張玲君、戶號0000000號、勾選贖回全球數位基金,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盜蓋該印章於其上,旋將該申請表透過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轉交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辦理基金回贖以行使,嗣群益公司即依甲○○之指示將該群益基金之回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
956元,轉帳至張玲君所有之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嗣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張玲君共同繼承人即其母乙○○○之權益,暨群益投信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張鍾文珊 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張鍾文珊之指訴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原為張玲君之配偶,兩人並未育有子女,伊明知張玲君業於91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為贖回張玲君所購賣之群益基金,曾於91年11月29日,前往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以張玲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行員在上開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填寫基金戶名為張玲君、戶號0000000號、勾選贖回全球數位基金,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蓋用該印章於其上,旋將該申請表透過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轉交群益公司辦理基金回贖以行使,嗣群益公司即依甲○○之指示將該基金回贖款項共9,956元,轉帳至上開張玲君之帳戶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意圖,於90年初伊太太張玲君確定罹患腦瘤,到90年6月時張玲君已經左側偏癱了,後來伊帶張玲君去旅遊,從那次旅遊後張玲君就把所有的印章、存摺等都交給伊,並明確交代錢都用在張玲君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等,且表明死後要將錢買 金寶山 塔位。至於群益公司基金部份,於90年底時張玲君跟伊說如果去世的話可以贖回她所購買的基金,只要到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去辦就可以贖回,因本來就是該分行代銷的,所以張玲君死亡之後,伊於籌措喪葬費用時發現銀行還扣款大約1萬多元,所以伊才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城東銀行詢問,並明白告知台新銀行張玲君已經往生,並問要如何辦理贖回,銀行告知要帶死亡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及伊的身分證,因伊不知道張玲君的印鑑章是哪枚,銀行叫伊把所有的印章都帶去,到銀行後有個男性的襄理出來接待,聊了十幾分鐘就跟說辦好了,他把伊帶去的資料交給別人去辦,伊第1次看到贖回申請表是在地檢署開庭時看到的,上面的筆跡不是伊的,後來伊就將該筆贖回款拿去辦張玲君之後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之妻張玲君於臥病期間,花費龐大入不敷出,張玲君生前即將所有存款簿、金融卡、股票、基金憑單、印章、身份證等文件交給被告,明確授權用於其生活、醫療及喪葬費,並特別交代往生後用其帳戶剩餘金錢購買金寶山塔位,將其安置在金寶山。張玲君臥病2年以來之花費完全由被告籌措並支付,且張玲君帳戶上每一筆存取款,均完全授權被告辦理,況金寶山塔位即已花費237,000元,被告實無理由為9,956元之基金贖回款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由被告直接以電話向群益基金代銷銀行即台新銀行告知張玲君已經死亡,應如何處理9千餘元之基金一事,可證張玲君有告知並授權被告處理基金贖回事宜,否則被告應逕向群益基金辦理贖回,而不會知道要去臺新銀行辦理,且被告並未曾填寫任何申請表,交易申請表上之「甲○○」筆跡,亦非被告所簽寫,印鑑章亦由承辦人員所蓋及核對,由此可知,贖回基金之手續是由銀行承辦人員所主導。
(三)被告贖回群益基金9千餘元,均係用於辦理張玲君之後事費用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則張玲君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被告為支付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之費用或為結算遺產,始會贖回被繼承人名下之群益證券基金,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此外,被告於張玲君過世翌日,贖回上開群益基金9千餘元,係在極度哀傷中籌辦妻子張玲君之後事,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張玲君之配偶,張玲君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後,被告即於同91年11月29日,至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以前述方式辦理張玲君所購買之群益基金回贖程序,群益公司並將該基金回贖款項共9,956元,轉帳至上開張玲君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 鄭淑貞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下稱94偵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且有群益公司受益憑證買賣確認單1紙(見94偵卷一第13頁)、群益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1紙(94偵卷二第242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254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參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群益公司交易申請表中聯絡人欄「甲○○」之筆跡,顯核與本院卷附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筆跡,均明顯不同,益徵被告所辯:伊曾於91年11月29日,前往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以張玲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行員在上開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填寫基金戶名為張玲君、戶號0000000號、勾選贖回全球數位基金,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蓋用該印章於其上等情,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換言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餘,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由上開交易申請表詳細以觀,可知該表中之「白天聯絡電話」欄處,不但記載甲○○之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並註明「(甲○○)」綦詳,是若被告於張玲君生前未曾受託贖回該筆群益基金,理應不會將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記載在交易申請表上。其次,亦可知該申請表上「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的確係蓋有4個印文,其中三個印文已遭劃除,僅存之印文應即與張玲君原所留存之印鑑相符等情,即可證被告所辯:當時因伊不知道伊太太的印鑑章是哪枚,伊把所有的印章都帶去等情,應屬真實,進而可得出被告若非確於張玲君生前獲委任處理群益基金贖回之事宜,被告豈會持有張玲君購買基金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等結論。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係張玲君共同生活之配偶,則張玲君生前僅以口頭表示授權被告贖回權益基金之意,未以遺囑或任何書面文件資料作為憑證,即如一般有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互授權,大多以口頭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並無何違常之處,且本件所贖回之金額不高,並係存入張玲君之上開帳戶內,是要難因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字據抑或錄音存證以證明,即否認張玲君死亡前,曾確有對被告表示授權被告處理群益基金贖回事宜等事實之存在。綜上,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玲君生前曾表示授權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群益基金贖回,並將款項交與被告供作支出其殯葬費用之用乙節,堪信為真。
(四)雖被繼承人張玲君生前曾表示授權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群益基金贖回,並將贖回款項交與被告供作支出其殯葬費用之用,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提款當時被繼承人張玲君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張玲君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在客觀上逕自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填寫上開群益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並交付張玲君之印鑑章予不知情之行員盜蓋該印章於其上,惟群益公司尚不知被繼承人張玲君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張玲君本人名義辦理贖回群益基金之贖回作業,自足以生損害於群益基金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次,張玲君既已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張玲君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被告、告訴人張鍾文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即時為渠等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張玲君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非得由其中任一繼承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而被告既明知張玲君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張鍾文珊之授權,逕自就張玲君生前所購買之群益基金辦理贖回手續,取回本件群益基金之回贖款項9,956元,亦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 陳明輝 ,欲證明於張玲君過世之後,被告仍向該位證人商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欲用以給付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陳縱係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庸再行傳喚該名證人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成年行員盜蓋張玲君之印鑑章偽造上開交易申請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且盜蓋張玲君印鑑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稱良好,學歷為碩士畢業,竟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生損害於張玲君之共同繼承人即其母張鍾文珊之權益與群益投信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惟張玲君生前的確有授權被告贖回上開群益基金,被告僅係因法治意識不足,貪圖一時便利,始觸犯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並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且如前所述,張玲君生前的確有授權被告贖回上開群益基金,被告前開犯行應係因法治意識不足,貪圖一時之便,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上開一般交易申請表上姓名欄之張玲君記載,並未表示以本人之名義行使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簽名,且受益人原留印鑑欄所蓋用之張玲君印鑑,係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張玲君真正印鑑所盜蓋,亦非偽造之印文,是依據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無庸沒收。另該申請表行使後已屬群益公司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