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9號原告壬○○
辛○○己○○戊○○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分別交付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載之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董事長原為 廖得富 ,已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7月3日變更為甲○○,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准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被告違反兩造合建契約,未於90年6月6日將兩造合建原告應分得之13戶房屋交付原告,遲至94年4月25日始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於強制點交前該13戶房屋所生水電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已代繳,故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費用。嗣於97年7月30日追加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繳上開13戶房屋91年1月至94年4月25日之管理費,略謂上開13戶房屋遲至94年4月25日始點交予原告,此前所生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繳,被告應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償還原告等語。核原告上開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均在90年6月6日至94年4月25日期間上開13戶房屋所生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二者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請求償還管領房屋通常伴隨之費用,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二者審理所據之證據資料並有一體性,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待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2-2等地號土地,供被告出資建築房屋,被告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完成內部設備時,應將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之系爭13戶房屋,分別點交原告接管,原告未接管前由被告負房屋保管責任。被告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應於翌日將系爭13戶房屋點交原告,詎被告不履行,並阻止原告進入該屋,經原告訴請被告交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迄94年4月25日始完成點交。原告接管系爭13戶房屋後,發現其中多戶有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乃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修繕,被告翌日收受送達竟不置理。
原告遂共同僱工代為修繕,因而支出附表一水電修繕工程、土木修繕工程、門鎖更換工程各欄所示之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關於物之瑕庛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予原告;且被告未依兩造所簽建材設備表,於系爭13戶房屋後陽台裝設熱水器,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補正而不置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每台市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13台熱水器裝設費用。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強制點交前,將其原依兩造合建契約約定裝設於系爭13戶房屋之瓦斯管線拆除,原告接管系爭房屋後聲請瓦斯公司重新裝設之費用,即附表一瓦斯建設管線欄所載之金額,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前,依兩造合建契約約定,應由被告保管,於該日前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於強制點交前就系爭13戶房屋積欠如附表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原告接管系爭房屋後已陸續代被告繳清上開欠費。另原告至90年10月4日始取得系爭13戶房屋所有權,之前該房屋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被告繳納,原告亦代被告繳納附表一所載之90年7至9月之房屋稅。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上開代繳之費用及稅款。再兩造合建施工期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戊○○減帳款7,
115元,迄未給付。被告另同意代原告壬○○、辛○○施作分得房屋之隔間,惟於原告壬○○、辛○○支付代工費後亦未施作,於上開房屋強制點交後被告已無履約可能,自應如數返還上開代工費。經計算上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此外被告依約應於交屋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雖原告前訴請被告交付,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認原告應返還被告14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於互為履行之條件。然被告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5年5月7日依判決意旨為被告提存該140萬元,被告自應將系爭13戶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惟被告亦不交付。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644,628元、原告辛○○155,293元、原告己○○131,186元、原告戊○○140,719元、原告庚○○133,489元、原告丁○○59,059元,及均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載之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13戶房屋於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時,並無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其所指之瑕疵。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
3紙證明支出水電修繕工程費62,200元,惟依開立該發票之證人丙○○到庭所證,維修水箱費用每具約1,500元,縱以系爭房屋13戶每戶1具水箱計算,水電維修費亦僅19,500元,原告謂支出62,200元顯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證明該水箱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提出收據1紙證明其支出土木修繕工程費153,500元,惟該收據未列修繕明細,依開立收據之證人乙○○到庭所證,其開立收據所施作之項目亦與原告所指系爭房屋裂縫瑕疵之修補無關,上開收據並不足採。另依證人即為原告修繕門鎖之癸○○所證,其僅收取原告支付換鎖費54,700元,為原告修換門鎖係因鎖無鑰匙而換新等語,而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係因原告未返還保證金,可見原告縱有支出修換鎖費用亦無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合建契約係約定原告應就分得房屋指定起造人,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性質就系爭13戶房屋部分係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承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迄96年6月21日本件起訴日已逾一年。且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所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於瑕疵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不行使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損害亦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至被告雖未於系爭房屋安裝熱水器,惟每具熱水器單價為3,087元,13戶共計40,131元,原告請求之熱水器裝設費超出上開數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管線裝設費,並未證明其所謂被告將已裝設之瓦斯管線拆除之事實,自屬無據。再系爭13戶房屋自91年3月3日起,使用收益權即歸原告所有,此後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依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原告給付系爭13戶房屋91年1月至94年10月管理費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自91年1月起原告即有就系爭13戶房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係處理自己之事務,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況被告並已賠付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13戶房屋之不當得利租金予原告,該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已包含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額亦無理由。原告另謂支付被告隔間代工費39,028元,固經被告收受,惟被告理應施作完成,原告如有爭執應先證明被告何項工程未施作。此外依兩造於89年9月29日之約定,原告同意待兩造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被告拿取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於本件仍有訴請追加減帳,且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合建保證金140萬元亦未結算返還被告,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該所有權狀。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於8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2-2等地號土地,供被告出資建築房屋,被告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完成內部設備時,應將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之系爭13戶房屋,分別點交原告接管,原告未接管前由被告負房屋保管責任。被告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系爭13戶房屋迄94年4月25日始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即合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4年
4月25日強制點交時,有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51幀證明無瑕疵。惟被告所提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202頁)僅拍攝系爭房屋部分範圍,並非全貌,且拍攝日期為93年10月27日,距強制點交房屋時已隔半年,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依證人即為原告修繕系爭13戶房屋土木、水電、門鎖工程之乙○○、丙○○、癸○○到庭所證,乙○○於94年底、95年初曾受原告委託至系爭房屋修繕天花板、油漆、牆壁潮濕覆蓋矽酸鈣板及其他工項(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筆錄);丙○○於94年間亦受原告委託至系爭房屋修繕浴廁馬桶、水箱、漏電等工項(見本院卷第30
5頁背面、306頁背面筆錄);癸○○於94年間亦受原告委託至系爭房屋更換大門及房間鎖具(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以證人上開修繕項目多屬房屋長期使用致生之耗損,應非原告接管房屋後短短數月中所發生,故可推認94年4月25日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存在證人所修繕之瑕疵。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時有上述瑕疵,應可採信。被告上詞否認並不足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無補正可能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於94年4月25日接管系爭13戶房屋發現上述瑕疵後,已於同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修復,被告並於翌日收受該信函,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逾期拒不修繕,可認上述瑕疵已無由被告予以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就此部分引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為其請求基礎(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雖屬不當,但原告既已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即可認其有依據給付不能請求替補賠償之真意,本院自得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償係替補賠償性質,據此規定,被告就上開瑕疵拒不修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之費用。又證人乙○○、丙○○、癸○○分別證稱已收足原告給付上開土木修繕、水電修繕、更換鎖具費用各62,200元、153,500元、54,7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第305頁背面筆錄),此項費用依原告內部協議係由原告按分屋比例平均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一水電修繕工程欄、土木修繕工程欄、門鎖更換工程欄所載之金額,應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換鎖費用超過證人癸○○所收54,700元部分,雖以癸○○開立之估價單為據,惟上開估價單並非癸○○按其現場勘估鎖具損壞情形所開立,此觀其證稱「...他們用說的我沒有現場去看...他們告訴我所有的房間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筆錄),不難推知,自難作為系爭房屋鎖具損毀修復費用之證明。原告以之請求超過54,700元之換鎖費用,尚屬無據。而原告支出之54,700元換鎖費用,依原告內部協議係由原告共同分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換鎖費用,亦依原告分屋比例分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換鎖係因無鑰匙,被告未交付鑰匙係因原告未返還保證金,無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應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返還保證金作為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再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3具熱水器裝設費,雖提出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88頁)證明每具市價5,
000元。惟系爭合建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每戶裝設瓦斯熱水器一具,但並無指定所應裝設之熱水器為上開收據所載之品牌,此觀原告提出之建材設備表給排水設備條文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被告僅負給付中等品質熱水器之義務。原告復未證明上開收據所載熱水器品牌為中等品質之物,亦未證明中等品質之熱水器價格為何,則其遽以每具5,000元計算請求安裝熱水器之費用,自非有據。然被告既自承每具熱水器單價為3,08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戶給付3,087元之熱水器安裝費部分,仍可准許。又原告雖以被告將原裝設於系爭13戶房屋之瓦斯管線拆除,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瓦斯管線裝設費。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建材設備表關於瓦斯設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僅有代辦天然瓦斯申請之義務,有關申裝費用應由住戶負擔。依其意旨,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裝設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裝設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附表一所示水電修繕工程欄、土木修繕工程欄、門鎖工程欄、裝設熱水器欄所各別記載之「准許金額」。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就原告分得13戶房屋部分係屬承攬關係,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36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前言所載「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乙方(即被告)出資建造房屋」之意旨,可知系爭13戶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建物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以前,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是系爭13戶房屋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拾壹條固約定系爭13戶房屋應由原告指定起造人,惟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拾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合建建物18樓頂版澆築完成時,應辦理合建土地移轉予被告共有之登記。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原告以自己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互為交換,其性質應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準用買賣之規定,則因互易所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被告認係承攬關係並依承攬短期時效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並不足取。又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請求替補損害賠償之性質,與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無涉,自不受該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上詞所辯均無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付系爭房屋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前所生之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一節,雖為被告所拒,惟兩造合建契約第拾貳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水電接通且房屋交屋後即日無論遷入與否,均應負擔本大樓自宅水電、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係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為原告負擔水電管理費之始期。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91年3月3日視同交屋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惟視同交屋後被告實無將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無法管領該房屋,迄94年4月25日始經原告聲請強制點交由原告接管,乃被告所不爭。則點交前系爭房屋為被告管領,所生之水電費、管理費自無由令原告負擔,上開約定所謂「房屋交屋」自應解為實際點交,始屬公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屋強制點交前之水電費、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繳納義務。而強制點交前系爭房屋之瓦斯費,因被告為房屋實際管領者,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合理。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繳納系爭房屋強制點交前所生之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已經繳納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房屋強制點交前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2
2頁第299頁)。諸此費用既應由被告負繳納義務,原告代繳即得免除被告所負同額繳納義務,對被告自屬有利,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費用如數償還予原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係處理自己之事務,無從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云云。惟無因管理之成立,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非不得兼有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被告此處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水費欄、電費欄及管理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又辯稱其已賠償原告迄至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13戶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該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包含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云云。然被告所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價額,與上開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又一般房屋租賃之租金是否包含諸此費用,端視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無必然包含之經驗法則,被告上詞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房屋稅欄、減帳欄所示之代繳房屋稅額及減帳款,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代工隔間費欄所載之金額,雖以被告收受該項費用後未依兩造約定代為施作隔間,為其論據。惟原告並未先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具體隔間位置,本難據以審酌被告已否施工,原告對於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屬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縱未施作,原告亦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施作,原告既未主張或證明其委由被告施作隔間之法律行為有何解除、撤銷或其他無效之事由,自不能片面變更債之本旨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是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所為金錢之請求,可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之「准許金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所載即系爭13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雖經被告引兩造於89年9月29日之約定所拒。惟兩造於89年9月29日固約定原告同意待兩造結算系爭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被告拿取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不爭。然兩造間就系爭合建結算之糾紛,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號、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700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為140萬元,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3頁)。原告並已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140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請求之減帳款7,115元並無爭執;系爭13戶房屋又已於94年4月25日完成點交。準此以觀,兩造89年9月29日約定被告應交付權狀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將之交予原告。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存140萬元附有受取條件,限定被告須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始能領取,不符合債之本旨。然依兩造89年9月29日約定意旨,原告返還被告140萬元保證金,與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原告提存該140萬元附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受取條件(見本院卷第152頁),與上開提存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認原告提存附以上述條件即不合兩造89年9月29日約定之本旨。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尚非無據。被告拒絕交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不予贅述。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