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58號、97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損壞他人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6日14時30分,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頂樓,攜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竊取該大樓避雷針之銅線共3.4公斤,得手後旋為該大樓台北市青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線共3.4公斤及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及手套1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敲破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戊○○,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丙○○上開住處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內物品,及毀損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71535號、97年5月
15日刑紋字第0970071519號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60-EH號營業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3月6日14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頂樓,且手持銅線及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頂樓抽煙,另有一男一女在場,他們在做何事伊不清楚,係乙○○要伊撿起銅線,伊才撿起來,並幫忙收拾工具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6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頂樓,是否發生竊取避雷針事件?)日期我不記得,但確實有竊取的事情。我記得那天下午2點到3點之間,我接到社區住戶電話反應,就到38號樓頂上抓這名竊賊,我到樓頂上看到有一名竊賊,正在用老虎鉗剪避雷針的銅線,他在剪的時候,他並沒有發現我,我就把他抓住,他就把銅線交給我,等我回頭轉身,我就看到被告走過來,隨同一個女子,從我背後走來,我看到被告丙○○手持一包剪斷的銅線,經我制止,說你怎麼可以在我們社區剪這銅線,他說他是在旁邊撿來的,我看那銅線是一包,那是不可能撿來的,他說滿地都是銅線可以隨便撿拾的到,我要求他把那包銅線交給我,我打開那包銅線發現有剪銅線的工具,被告告訴我說不要報警,私下處理就好,我當時就說不行,我的職責所在,所以我必須要報警。現場有3位,我因為看到丙○○提著贓物,我一個人看不了3個人,另外一個男的和一個女的分別跑掉,後來我要求我們保全打電話與警方聯絡,警察就趕到現場,之後就把我們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乙○○要伊撿起銅線,伊才撿起來,且幫忙收拾工具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撿起那包銅線及工具的動作?)他是從我後方大約20公尺的地方跟一個女的朝我的背後走過來,我當初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已經手上拿著銅線走過來了。(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講那包銅線裡面的工具何來?)沒有。(被告剛剛說他是走到你前面的時候才把那包銅線撿起來交給你,是否如此?)不是,他走過來的時候就有提著那包,是我要求他交給我。」等語(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認乙○○發現竊案時,被告已手持剪斷之銅線及工具,並非基於乙○○之要求所為。又證人乙○○證稱:「(你看到3個人在樓頂的時候,樓頂是否有其他散落各處的銅線?)沒有。」等語(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地上都是散落的銅線,隨便都可以撿得到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看到乙○○在撿東西才幫忙撿起銅線(97年3月6日偵查筆錄),又於審理中辯稱係乙○○要伊將該包銅線撿起,始撿起交給他,前言不對後語,益見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中午12時多我上去我住家青年路38號最頂樓去抽煙,然後我遇到2位中年婦人...那時我在頂樓即有發現地上有第四台剪下不要的電線,於是我就把電線捆起來要帶去賣,我要回樓下時發現有一包銅纜線順手拿起來,準備要離去時遇到那位報案的老先生(即乙○○),他即對我說:那些銅線哪邊來的,我就說我撿來的。」、「(你在青年路38號頂樓時有無發現你所稱的一男一女竊嫌?)我是跟他們共同坐一台電梯上去的,我有看到他們在頂樓。(你有無看到他們在竊取銅纜線?是否認識他們?)其中那位女的我認識,我都叫她 小胖妹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97年3月6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7年
3月6日在你住處頂樓與你一同去的男、女叫 何名 ?)女的外號叫小胖妹,男的叫 小潔 (同音),真名不知。」等語(97年5月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第17頁)、「(在青年公園的竊案,你說有帶那個女的到管委會,那個女的名字?)她是大陸籍,名字我不知道,我抓到她,要交給理事長。(你看到那個女的怎麼偷?)我那天在樓上看到那個女的與一個男的在偷。(他們兩個怎麼偷?)不知道,但是他們有承認。(他們怎麼跟你承認?)女的說,在樓上剪下的東西,已被 阿傑 拿去賣。」等語(97年6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第40頁),則被告自承於遇到乙○○前,即已將銅線撿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綜合證人乙○○及被告所述,被告撿起已剪斷之銅線時,竊取銅纜線之一男一女尚在該處,並未離去,且該男子尚在剪銅線等情,已可認定。參以證人乙○○所證述:被告說不要報警,私下處理就好等語(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認被告並非以查獲不法、扣留贓物之意思將該包銅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自承與該一男一女一同坐電梯上樓,又知該一男一女之綽號,則其與該男子、女子均屬認識,可資認定,且乙○○發現竊案時,被告與該一男一女均仍在該處,足見被告與該一男一女在樓頂停留同樣久之時間, 佐以 被告前開所述:該女子有跟伊承認在樓上剪下之東西已被阿傑拿去賣一節,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並未與其他在場的竊賊談話(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乙○○在場前即與該女子談話,明知該2人在樓頂以工具剪斷電線並加以竊取。被告見他人以工具竊取社區所有財物,未思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已有違常情,復於竊賊在場時,將剪斷之銅線撿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並無查報警察處理之意思,其與該等竊賊有無共同犯意聯絡,雖尚屬未明,惟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可認定。
(三)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及扣案之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及手套1隻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住處之管理員,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銅線一節,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待證事實重複,且證人乙○○證稱:「(當時除了這三個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是協洋公司的人在檢修電梯,那時候沒有保全人員在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詳實,是無其他佐證可認確有該人在場,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恐嚇、麻藥、殺人未遂之前科,坦承2件竊取車內財物部分,否認竊取銅線部分,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供犯97年4月2日、14日之竊盜罪及毀損罪所用,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及手套1隻,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持工具剪斷避雷針銅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是否有剪斷銅線一情並非明確,且該銅線除以剪斷方式竊取外,無從竊取之,且如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則無可能成立竊盜罪,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亦無可能成立毀損罪,兩罪間係不兩立之關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就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竊盜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5日清晨4時30分起至7時之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
2段243號前,以螺絲起子敲破丁○○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未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車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又於97年5月8日凌晨1時起至
8時之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段251號前,以石塊敲破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未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車內現金700元(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之時間、地點、竊取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丁○○、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係警察要他承認等語。
四、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9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中員警詢問:「你尚有無犯其他竊盜案件?」問題後漏載被告回答:「沒有。好像有。」等語,接著有錄音中斷之情形,始接續筆錄所記載:「我昨天想了一下,我在97年4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243號附近有連續偷了2台計程車車內財物。」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有勘驗筆錄可佐,則該警詢筆錄有錄音中斷情形,且並無何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則被告該次自白中有關連續竊取西園路2段243號附近2台計程車車內財物部分,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陳述,即屬有疑。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僅證述其於97年4月25日7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243之11號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右前玻璃遭打破,零錢被竊走等情(9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證人即被害人己○○僅證述其於97年5月8日7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發現車窗被破壞,車內零錢被竊走等情(97年
5月8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均未證述即係被告所為,是上開證人僅能證明確有竊賊破壞車窗竊取金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此二竊盜案。
(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之瑕疵,且被告自白竊取2台車車內財物之時間均係97年4月25日,與被害人己○○所述車內財物遭竊之時間明顯不符,又本件並無其他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就是否為被告竊取上開2輛車內財物,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2件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毀損及竊取之財物│├──┼─────┼────────┼─────────┤│1│97年4月2日│台北市萬華區中華│以螺絲起子敲破 李秋 │││19時起至翌│路2段416巷66弄36│煌所有車號00-0000│││日6時50分│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間某時││窗玻璃(未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車內工│││││具1組及不詳數目之│││││零錢│├──┼─────┼────────┼─────────┤│2│自97年4月│台北市萬華區西藏│以螺絲起子敲破 劉華 │││14日23時起│路125巷20號對面│金所有車號000-00號│││至翌日8時│馬路旁│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間某時││玻璃,竊取車內現金│││││約1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