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銘峰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號),暨就被告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95年3月間得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因業務需要,亟待資金,即利用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世豐公司佯稱:其所經營之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在銀行尚有融資額度可供使用,可以世豐公司簽發之支票代為取得融資,以便世豐公司支應業務所需之資金等語,致世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31日,在上址,簽發受款人均為士發公司,發票日均為同年6月30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I0000000起至CI0000000號)
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丙○○轉交被告甲○○、丁○○。詎被告丁○○、甲○○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約持往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貼現融資,而竟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戊○○借款280萬元,嗣取回該4紙支票後,再以票號CI0000000、CI0000000支票2紙為擔保,持向乙○○及 陳祺仁 借款350萬元、100餘萬元,所得款項均供其等所用,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上詐欺罪取財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世豐公司代理人 林庭駿羅聖乾 律師之指述、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6年11月6日一鹽水字第90163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自丙○○手中取得系爭支票,旋即轉交被告丁○○,並受被告丁○○之授權,處理與乙○○、陳祺仁之借款糾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意旨略以:⑴我沒有持系爭支票向戊○○、乙○○借錢;⑵系爭支票的債權人,我全部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整個借貸過程我雖無參與,但我認為是丙○○拜託借錢,且我與被告丁○○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士發公司之董事長,並持被告甲○○轉交系爭支票中之2紙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向乙○○、陳祺仁借款(見本院卷,第3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意旨略以:⑴我取得系爭支票後,確實透過士發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人員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查詢,而第一商業銀行以世豐公司債信不良為由表示無從辦理票貼融資,我確實是要以系爭支票辦理融資,並無詐欺故意;⑵我取得系爭支票後,僅將兩張支票作為民間借貸擔保之用,事後我亦委託被告甲○○以其餘工程款客票,與持票人交涉,設法取回票據,我並無不法獲利之意圖;⑶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取得融資資金,係經由告訴人自行評估後同意,我並未施用詐術;⑷事後因士發公司資金欠缺,借款時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惟此係不諳法律,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取得系爭支票後,確透過士發公司會計人員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查詢,發現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世豐公司亦屬債信不良,故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無從辦理票貼融資;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不得因事後辦理融資不過而認其有詐欺故意;被告丁○○亦無不法獲利意圖,蓋其非將系爭支票均質押他人,事後其亦主動委託被告甲○○與持票人交涉,甚或自行設法取回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辦理融資是經由告訴人世豐公司自行評估後同意。被告丁○○確實將系爭支票請銀行辦理融資,是否融資通過屬另一問題,其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丁○○事後因本身公司因承攬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靈骨塔工程後遭到拖累而財務狀況惡化、資金欠缺,故被告丁○○借款時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此固有不該,惟此係被告丁○○不諳法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丁○○經營之士發公司在銀行尚有融資額度可供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銀行本來有融資額度,新竹銀行(按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已經有徵信過,惟世豐公司票信有問題,所以沒有過。第一銀行部份,要等士發公司2900萬元客票過了以後,才會把額度撥出來,最後銀行票貼沒有過,我有麻煩甲○○去處理,除了新竹銀行、第一銀行外,尚有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亦有融資額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這期間丁○○有交待他的會計曾小姐,去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商量融資的事情,後來聽曾小姐和丁○○講說銀行要等到開給士發公司的客票面額2900萬元的票過了後,銀行才准以系爭支票作票貼融資給士發公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背面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將系爭支票交給甲○○後,甲○○說他們拿到銀行去,銀行沒有辦法接受用世豐公司的票擔保融資,所以後來還要嘗試其他銀行,過了一段時間,世豐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士發公司辦的融資,據甲○○所言,他們有接洽第一銀行、新竹商銀,那時候就是一直還在跟銀行接洽中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第103頁),並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7年6月17日一鹽水字第00129號函復說明士發公司於95年4月28日止之綜合授信額度餘額有4283萬7282元尚未動用等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7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台南字第09700149號函復說明該行與士發公司於95年3、4月間之銀行往來,尚有融資額度(票據貼現)等語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在向證人丙○○取得系爭支票時,士發公司在銀行確有票貼之融資額度,且亦確曾持系爭支票試圖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至明。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向告訴人世豐公司宣稱:其所經營之士發公司在銀行尚有融資額度可供使用,係詐騙之詞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2人雖持系爭支票辦理票貼融資,惟未獲銀行同意,並由被告丁○○具名通知告訴人世豐公司及證人丙○○取回,並於函文中載明:「因銀行查詢未能通過,請貴公司(按即告訴人世豐公司)會同丙○○名向本公司領回支票」、「本公司負責歸還此4張支票,如有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世豐公司有跟士發公司聯絡,士發公司出具1份函文說明有拿到系爭支票,並承諾要歸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士發公司於95年4月14日(95)年字士0401號函片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35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9頁)。是系爭支票辦理票貼融資,並未獲銀行同意,被告丁○○即以函文通知證人丙○○返還取回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系爭支票票號CI0000000號、CI0000000號等2張支票,已在證人丙○○要求被告丁○○歸還之數日後,即由被告丁○○親自歸還支票票號CI0000000號,另1張則由被告甲○○歸還告訴人世豐公司等情,為證人丙○○所自承(見偵556號卷,第118頁),核與被告丁○○、甲○○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固於95年4月14日具名發函通知告訴人世豐公司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已如前述。然士發公司承攬值鼎公司靈骨塔工程後,因值鼎公司簽發予士發公司之支票全數跳票,士發公司財務始因而出問題等情,除已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8)南工局造字第貳伍捌柒號建造執照、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士發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值鼎公司與士發公司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人:士發公司、收款人:值鼎公司)及值鼎公司所簽發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受款人:士發公司,票號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到第186頁)。
參以本院調閱被告丁○○及士發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士發公司於95年4月20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有士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丁○○有意返還系爭支票後,因前開工程客票跳票致士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因而持系爭支票之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2張,分別交付債主乙○○、陳祺仁為借款之保證票,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被告丁○○之所以如此,乃係為解決士發公司臨時發生之財務問題,並非自始惡意不給付,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對於流落在乙○○、陳祺仁手上為擔保之支票(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2張,尚交付面額為
200萬元、160萬元之客票2張予被告甲○○,委由被告甲○○取回前開2張告訴人世豐公司之支票,而前開2張支票,因被告甲○○之折衝、協調下,雖未取回,但債主乙○○已撤銷付款委託,陳祺仁則應允不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情,除為被告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甲○○所簽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556號卷,第109頁及第132頁),而前開2張支票至今並未有退票紀錄,亦即債主乙○○已撤銷付款、債主陳祺仁則未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之事實,亦可由告訴人世豐公司始終未提出前開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足以佐證。
益證被告2人的確盡力彌補未遵期返還前開2張支票所造成之缺漏,被告2人並未惡意不返還前開支票而逃之夭夭,或任由該等支票退票,造成告訴人世豐公司信用受損。
被告2人主觀上沒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95年4月間跟我說他錢剛好周轉不過來,前後向我借款3次,拿給我2張支票,一張是10萬元,另一張是300萬元。向我調借現金所使用的票,都是士發公司的票,沒有用其他公司的票,但是被退票,過幾天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工程款,錢會還我,結果又收到360萬元支票,又叫我再給他一些錢,我就說請他換支票。我要甲○○還我200萬元就好了,後來丁○○跟我說,有交代甲○○拿支票給我,之後甲○○即跟我說,丁○○還有財務的問題要解決,結果甲○○就拿給我1張200萬元的支票,說是丁○○拿給他的,後來支票有兌現,兌現之後,甲○○又跟我借45萬元,他說要解決丁○○的問題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丁○○所辯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益證被告2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戊○○貼現,且被告甲○○所借45萬元,亦係為使債主陳祺仁不將系爭票號CI0000
000號支票持往銀行兌現以免造成告訴人世豐公司跳票信用受損等情,應屬信實。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並施用詐術,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開所述,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97年度偵字第10351號),因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院既認被告甲○○所涉起訴事實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與移併辦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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