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有權人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並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以銀行匯款一次付清。惟訂約後,上訴人遲不提供銀行帳戶,經伊催告未獲置理,致伊無從匯款,顯見上訴人已不擬履約。茲因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之債權人美康陶磁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卷拍賣,顯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一審共同被告、原審共同上訴人 周春貴 因繼承取得之同一不動產(如原判決附表「所有權人周春貴」欄所示),經其債權人 林玫娟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應有同一價值,扣除伊應給付之二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八百三十三萬元本息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原移轉登記之請求為損害賠償,原審乃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視為撤回。另周春貴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與建商合建等事宜,並無動機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又該契約第二頁經伊簽名、蓋章時,伊不知該契約首頁內容,且伊未在騎縫處用印,該處所蓋印文與立約欄所蓋印文之印泥不同,另第九條特約事項所載被上訴人之手寫文字部分,未經伊用印,又為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況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使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致不能移轉登記,伊亦祇須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該契約第二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見證人欄」及緊臨其旁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欄」、「住址欄」上簽名與字跡係其親自書寫、蓋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不以雙方簽名用印於騎縫為必要,亦不因立約人欄及騎縫處印文所用印泥不同,而異其結果。上訴人所辯其係用印於委託書或其印章遭盜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稽。況系爭契約簽約時,兩造大姊 周秀鳳 、妹周春貴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向該二人買受渠等因繼承取得之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權利之應有部分,並互為見證人,周秀鳳生前且依約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出賣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難認系爭契約非真。另系爭契約前言已就買賣標的為記載,雖未載明係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但當時上訴人因繼承僅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餘姊妹亦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將非自己所有部分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理,且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亦無未合致之情事,更不因契約第九條以手寫文字使之明確,而有不同。其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但亦約定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一次付清,是上訴人須先提供銀行帳號,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先給付價金,此即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謂給付兼需上訴人協力行為之情形。乃上訴人拒不提供銀行帳號,被上訴人函催未果,致無法完成其給付。現因系爭不動產於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復經上訴人之債權人美康公司聲請調卷強制執行,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而周春貴繼承取得並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相同不動產部分,業經周春貴之債權人林玫娟以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承受,顯見系爭不動產亦有相同價值,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值扣除應付價款二百九十萬元後之八百三十三萬元,並加計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所舉各事證,經原審斟酌同時繼承相同權利之周秀鳳生前已依同一內容之契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辯論意旨及所調查之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結果,認定尚不足以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乃肯認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拒不提供銀行帳戶,致未完成價金支付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不動產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再依同一不動產相同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金,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八百三十三萬元本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