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被告營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73年8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被告自89年起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負責人甲○○索取遭拒,至96年1月8日,原告不堪經濟壓力,再向甲○○請求給付積欠薪資,並將製作之帳目明細提供甲○○查閱時,甲○○卻表示帳目不清,要原告不用來上班而非法解僱原告。因被告長期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乃於96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月16日送達被告。
(二)依被告91年至95年之薪資發放紀錄表,若原告領取薪資,則薪資紀錄表中會記載薪金、勞健保扣除額、所得稅扣繳額、實領金額,並由原告簽名確認,若未發薪則無簽收紀錄。據該紀錄表,被告共積欠64萬1852元薪資,明細如下:
1、91年8、9、10月共3個月薪資10萬5000元未付。
2、93年4、6至12月共8個月未付,扣除被告於94年2月4日補發兩個月薪資,尚欠6個月薪資共21萬元未付。
3、94年1、2、5、8、9、11、12月共7個月薪資24萬5000元未付。
4、95年7至12月共6個月未付,扣除被告事後補發之薪資,尚欠8萬1852元未付。
(三)又原告自73年8月任職時起至96年1月8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時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服務達22年5個月,依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爰依僱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4萬1852元及資遣費為78萬458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500元(000000+784583=0000000,應為142萬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即多次表示無法勝任,欲離職請被告找人接手,被告始徵聘會計 陳諭璇 ,並於到職後與原告辦理交接,然交接不順利,陳諭璇離職後,原告又不斷表示要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告知如要離職,須將帳務交待清楚,故雙方遂於96年1月8日進行對帳,被告當日並無解僱行為,甲○○先生亦未無主動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均已發放各月薪資,並依法開給扣繳憑單,且其他員工並無積欠薪資情事,為何獨對原告欠薪,原告雖稱若「薪資發放紀錄表」未經蓋章簽名,即表示未發放薪資云云,然該「薪資發放紀錄表」本為原告自行製作、簽署,未經被告認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及3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3年8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兼出納,至96年1月9日起未再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共計22年5個月。
2、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若原告可主張資遣費,22年5個月之資遣費為78萬4583元
3、原告有於96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故終止勞動契約。
4、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 林樂晴 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70頁)係實在。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是否於91年、93至95年分別積欠原告薪資10萬5000元、21萬元、24萬5000元、8萬1852元,共計64萬1852元?
2、原告究係自動離職或遭被告解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3至95年,分別積欠原告薪資10萬5000元、21萬元、24萬5000元、8萬1852元共計64萬1852元未付,被告則以並無積欠情事,原告所製作之薪資發放紀錄表內容不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薪等情,固以薪資發放紀錄表為據(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31號卷第9至13頁,以下簡稱系爭薪資紀錄表),惟證人即離職員工 黃苙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94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皆在被告公司任職,客戶的錢都交給原告,薪資是以現金方式發放,並由原告支付,公司並未積欠薪資,也未看過系爭薪資紀錄表,領薪水所簽署的文件與系爭薪資紀錄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5頁),證人即離職員工 林信東 證稱:自93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皆在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是以現金方式發放,並由原告支付,公司並未積欠薪資,客戶交付的現金也交給原告,領薪水所簽的文件與系爭薪資紀錄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證人即離職員工陳諭璇亦證稱:94年至95年在被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公司並未積欠薪資,由原告發放薪資,並以現金方式領取,簽領的單據與系爭薪資紀錄表不同。原告曾挪用渠離職前的薪水,並稱是被告未給錢,後改稱已被伊挪用。開庭前原告曾致電稱被告欠薪,當即向原告表示公司都正常發薪等語(見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至證人即離職員工 林澤源 雖證稱:自84年起至93年止在被告公司任職,離職員工薪水皆已拿清,只剩原告和渠還有薪水未領等語,惟復證稱:被告尚欠兩個月薪水未付,離職後曾向被告追討,被告表示支票已開好,待渠事情處理完畢就會給。 嗣渠 回到宜蘭工作,就沒有再要;薪水是以現金方式,並由原告發放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由原告發給所有員工,而除原告及證人 林擇源 外,被告並未積欠其他員工薪資,至證人林擇源任職將近10年期間,如有欠薪情事,亦僅兩個月薪資未付,且林擇源離職後,被告仍備妥支票待林擇源前往領取。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製作帳冊、發放員工薪資及公司對外財務之處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8頁背面97年11月18日筆錄),原告並自承公司員工 含伊 在內共約3至5人,即林擇源、黃苙藩、林信東、陳諭璇等語。而綜觀系爭薪資紀錄表,若有領薪原告則自行在蓋章欄位簽名,未領薪則蓋章欄處係空白,然薪水既由原告發放,豈有其他員工皆如實給付,獨漏原告自身之薪水未給,甚至連續高達8個月未付之理,且若果被告公司發生當月暫時無法支付薪資情形,原告為何不於次月自行補足,反連續3年、每年長達半年以上分文未領,卻讓其他同仁領得全薪,此要與常情不符。至被告所辯薪資皆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製作之帳簿影本乙頁為據,原告確於92年、93年各支領薪資所得42萬元、62萬元,有各該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94年1月份帳簿內記載:「薪資:93/12月4人」等語,有帳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自承該帳簿係伊製作,且已領得該筆薪資(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9頁),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仍積欠93年12月份薪水之薪資紀錄表內容已不相符。再查,原告既身兼會計、出納之帳務製作及發放薪資兩職,系爭薪資紀錄表亦由原告自行製作、登載並保管,證人黃苙藩、林信東、陳諭璇亦證稱領薪時簽收之領據格式與之不符等情明確,且原告製作之系爭薪資紀錄表與帳簿內容亦有不一,已如前述,系爭薪資紀錄表內容是否與真實之發放薪資情況相符,即有疑義,遑論得以佐證其他月份亦有積欠薪資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3至95年分別積欠數月薪資未付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與甲○○、林樂晴之對話譯文為據,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惟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月8日對話前後共約2小時30分左右時間,經核雙方對話內容,先前1小時30分左右皆與費用收支及帳務紀錄之對帳事項有關,甲○○並多次質疑帳冊資料有誤及缺漏,有譯文第1頁至13頁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56頁),嗣原告要求拷貝資料遭甲○○拒絕,並表示文件不能外流後,雙方對話內容略以:
甲○○:我不能再給你了,你沒有權力看了,你到今天而已...。
原告:你就是要FIRE掉我就對了。
甲○○:本來你就不能做,不能信任了嘛,你怎麼會說不
聽呢?原告:就是要把我辭退就對了。
甲○○:不是辭退,你早就辭了,你辭什麼退,你跟我講
幾次了,你為什麼今天這麼番,你跟我講幾遍,你先生的事情,你已經:林先生,對不起,那請另請高明...。
(以上見譯文第13頁,即本院卷第156頁)甲○○:你也不要講FIRE不FIRE,休養一陣。
原告:你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來了。
甲○○:你明天不要來了,你明天就不用來了。
原告:你就是要FIRE掉我沒錯啊。
甲○○:因為你不能勝任,我不能再給你做(台語),你
出很多事,發票開錯了, 陳俊宏 把我ㄍㄧㄥ到無力,啊林先生拜託你,你去找一個工讀生,好不好。
(以上見譯文第14頁,即本院卷第157頁)嗣雙方針對帳務問題繼續爭執後,對話內容略以:
甲○○:我不是有跟你說過嗎,我答應你啊,因為現在還
沒有下來,我今天來公司一早我也打啊,可是沒有下來啊,我打我有也想先跟你講,今天我本來想看能不能原告:那林先生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就是把我辭退就對了。
甲○○:簡,不是那個,你自己也應該檢討,簡,你實在是,該休息了,休息一陣再講。
(以上見譯文第21頁,即本院卷第164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帳時,因甲○○對帳務有所質疑,甚而表示不信任原告,原告主動說出是否要「FIRE掉我」、「要把我辭退」等語,甲○○即強調原告早已自請辭職,並表示不要講辭退不辭退,可先休養一陣,原告再次提及「就是叫我不要來了」、「就是要FIRE掉我」等語,甲○○始在雙方爭執情況下,接語表示原告明日不用再來,惟待原告繼續確認甲○○就是要辭退伊時,甲○○仍堅稱並非此意,而要原告休息一陣再講等情,足認上開辭退話語,皆係原告主動提及,甲○○反多次解釋並未辭退等情明確。至原告於翌
(9)日再度前往公司要求領回勞保卡,並稱已遭甲○○辭退、FIRE掉云云,甲○○之女林樂晴亦表示:「他(指甲○○)沒有這樣講」、「你(指原告)兩個月前自己跟他離職的」等語(以上見譯文第24頁,即本院卷第167頁),林樂晴復質問原告:「那你有沒有跟他說,我也親耳聽到,打電話時你怎麼說,林先生請你另請高明,我能力無法勝任」等語,原告則回稱:「我說另請高明,是說作會計帳的問題」等語(以上見譯文第26頁,即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無法勝任工作,要求被告另用他人,原告以上開譯文內容為證,主張係被告主動將之解雇,要屬無據。至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故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並無積欠薪資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難認被告有何未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且非法解雇,並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事由,原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4萬1852元及資遣費78萬4583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