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小字第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但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各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0計算之利息,逾期如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後,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30,94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單一紙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0,9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7年度小字第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合計│1,00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