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任職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之副理,負責代為收取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勤益公司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廠商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期貨虧損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崇德平原大樓管理費用及廠商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3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勤益公司管理人員查覺上情。
二、案經勤益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勤益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10紙及崇德平原管理委員會存摺1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款項為17萬6千餘元,於原審審理時,已先清償被害人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清償2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罰,尚嫌過重。被告亦執此指摘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迄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5萬元,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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