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本應注意」之後補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羅友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羅友琮於車禍後住院7天,出院後尚需門診治療,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