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傾倒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上事業廢棄物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亦有明文。查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二人為圖不法暴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上開土地上及他人所有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土,致原告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始撤銷該罰鍰處分。原告爰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訴請被告除去傾倒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雖經鈞院判決無罪,惟此乃被告乙○○有意迴護所致,依該刑案證人 許忠華 所稱,曾見過被告甲○○清理道路,自然知悉現場遭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卻未以此質問被告乙○○,且被告乙○○又係受被告甲○○之託整理前揭土地,被告乙○○怎可能甘冒隨時被發現之風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實大有疑問,凡此均能證明被告甲○○知情且係其授意傾倒。
三、證據:
(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現場照片八張、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桃新鄉清字第0910006126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之文件一份等為證。
(二)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伊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興建農舍,而委託被告乙○○進行現場填土工作,乙○○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伊並不在場,也不知情。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甲○○對伊與 吳振興 傾倒事業廢棄物乙節並不知情,反倒是伊與吳振興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土時,原告本人均有在場,並未加以阻止。為警查獲後伊與吳振興有召請怪車、卡車清運事業廢棄物,然因甲○○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興建農舍,有填土之必要,才未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建築廢土一併清理,現場僅殘留建築廢棄物未予清除而已。
三、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提出存證信函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提出尊福企業收據八十四張、現場照片十八張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吳振興。
丙、本院職權勘驗現場,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宗,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訴願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未經伊同意,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傾倒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甲○○則辯以伊於被告乙○○及訴外人吳振興傾倒事業廢棄物時並不在場,對前開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一事全不知情,伊僅是向原告購買土地,委請乙○○填土整地而已。被告乙○○則以伊為警查獲傾倒事業廢棄物後,即由訴外人吳振興連絡怪手、卡車至現場清運,現場僅殘留建築廢棄物未予清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與被告甲○○曾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而委託被告乙○○於現場進行整地工程,嗣原告以被告甲○○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為由,委請 許盟志 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且被告甲○○亦曾委託 黃晶俊 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契約,故上開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長信(91)字第二十二號律師函,及被告甲○○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乙○○於上開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時,與訴外人吳振興共同於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可憑。故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及前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是否業經清運完畢。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前開土地遭受傾倒事業廢棄物,並係其授意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託整理前開土地為由,惟此為被告甲○○否認,並經被告乙○○供述甲○○不知情在卷。又被告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被告甲○○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及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可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授意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振興傾倒事業廢棄物,尚乏事證認定,無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乙○○抗辯傾倒於前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已經清除,現場僅殘存建築廢土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述相符外,並據被告乙○○提出載運卡車之收據八十四張為憑。原告雖對被告清運事業廢棄物事實不為爭執,但仍主張前開土地大圳後方仍遺有部分事業廢棄物未予清運,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呈現土地覆蓋建築廢土之情形,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亦僅見前開土地外觀堆置廢土及建築碎磚、瓦片、混凝土塊等物,且地上佈滿雜草枯枝,已無法辨識內層有無殘存事業廢棄物,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提出之履勘照片附卷可參。按營建廢棄物為資源物質,非為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此等屬於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既不能證明前開土地仍殘留事業廢棄物,復不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訴外人吳振興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事證,又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振興已將前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前開土地並為原告支配管領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除去,返還上開土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與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故不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振興因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致本院未能就被告所辯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之事實再為調查,然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告乙○○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卻未能舉證現場仍遺有事業廢棄物之有利事實,本應即駁回原告之訴,殊無再傳訊調查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