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肆包(淨重拾陸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O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四包(淨重十六‧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