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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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吳宛儒

謝采妮

共同

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黃暐程 律師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6,53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3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8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635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12,549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43,583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延宕期間3年未能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數額為126,537元(計算式:843,583元×5%×3年=12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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