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嵐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關於「王盈嵐復基於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王盈嵐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0年年初某日取得 白中傑 前述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後之某日」、第15行「....交往情況」之後,應補充記載「致生損害於白中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嵐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盈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嗣又擅自變更登入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並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