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吳凱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凱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凱俊於本院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在警詢中遭受記錄之警員 徐宏奇 恐嚇,警員希望伊不要保持緘默,希望伊做答辯,但伊堅持保持緘默,警員就說伊想死就給伊死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除員警詢問其是否知悉已告知之權利事項及年籍資料、前科、職業、是否需請辯護人到場等上開問題回答外,就員警其餘詢問之問題均一律保持緘默,並未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縱被告所述為真,亦難認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或壓制被告之自由意志造成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形。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列為證據,亦無利用被告警詢筆錄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是本院並未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凱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被警察攔停後,警察酒測前要求伊喝水,伊就從自己機車置物箱拿出1瓶飲料喝,結果後來發現這瓶飲料是酒不是水,伊是誤飲,伊沒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動機及意圖,違反無罪推論主義,證據不足,法院無法證明伊機車有發動及喝酒的地方,不能證明伊機車引擎溫度多少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警員徐宏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上午11時20分至50分執行路檢時所攔查的第1輛車就是被告的車,因為當時被告衝很快,攔下被告到路旁後,被告熄火出示證件,被告講話時就有很濃的酒味,被告即承認早上有喝酒,攔停被告前,被告確實是騎乘機車發動之狀態,路口監視器有錄到被告騎乘機車之情形,攔檢時請被告出示證件之情形亦有錄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偵查中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警員盤檢錄影檔案結果顯示:103年5月11日上午11時29分22秒至28秒,一名身著紅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之男子於影片中路口右轉,隨即出現一名警察舉手攔檢該名男子,該男子遂減速停靠路側;103年5月11日上午11時32分16秒至33分31秒,該名身著紅色上衣男子經警員攔檢並要求出示證件,該名男子打開機車後車箱拿出一皮夾並自其中取出駕照及身分證交予警員,駕照上黏貼一名戴眼鏡、平頭之男子證件大頭照,另名盤查警員則手持該名男子交付之身分證,經本院勘驗影片中身分證及駕照上黏貼之大頭照與被告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均相同,警員並以臺語向該名男子表示「這樣聞味道就跑出來了」,該名男子回答「還好啦」,該名男子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反射出該名男子正臉,影片最後停格畫面亦攝得該名男子正臉,該名男子戴眼鏡,臉型及樣貌經本院勘驗與被告極為相似,經核對確為同一人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拒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8、9、1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洵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影片模糊不清,沒有拍到伊正臉,不能確定影片中穿著紅色上衣男子是否為伊本人,可能被剪接造假,伊當時是直行被攔檢不是右轉被攔檢云云,惟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錄影檔案,確實清晰可見影片中身著紅衣之男子取出之證件上照片,核與被告開庭時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相同,且影片中攝得該名男子之正臉經核對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又錄影背景聲音自然連續無中斷,人物對話互動真實無造作,並無剪接、竄改情事,被告空言狡賴,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以:103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伊在家裡喝幾口參茸酒,上午11時許騎車出門,警察攔檢伊時,伊並未發動機車,因為想要省油,所以從家裡開始用身體及腳移動車子,伊有喝酒所以記不清楚是否從家裡到查獲處全程均用腳移動機車,如果警察可以確定伊當時機車是發動的,伊就有違法,伊就承認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然經員警提出當日執勤之蒐證影片後,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又改辯稱:伊有騎機車,機車應該有發動,但係在員警攔檢後酒測前要喝水時始誤飲酒類等語置辯(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伊是遭員警攔檢後,要喝水時誤飲機車置物箱內的酒,法院不能證明伊機車有發動及引擎溫度多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5、22至24頁),互核其辯詞以觀,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飲用酒類,但並未發動機車而騎乘,嗣於原審訊問時,因警員提出相關證據後,始依證據內容所示情節,易其辯詞為雖有發動機車騎乘,但係遭攔檢後才誤飲酒類,末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係誤飲酒類,且無法證明其有發動機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後,被告卻又辯稱其為直行被攔檢,非如影片中之機車係右轉後被攔檢云云,可見其辯詞先後矛盾,一方面辯稱無法證明其發動機車,一方面卻又辯稱自己是直行遭攔檢,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狡飾之詞,且與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但其可非難性甚高,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斟酌其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本院衡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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