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 林常助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林常助依約於同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屆期未獲清償,林常助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讓被告分3期償還,並追加利息,被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本票3紙,到期之利息部分,則簽發附表編號04所示之本票1紙交與林常助。
詎本票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林常助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受償。林常助於96年5月28日死亡,原告2人為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林常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明細(以上均為影本)、京城商業銀行97年8月1日(97)京城業企字第2189號函文、林常助之除戶謄本、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林常助於96年5月28日死亡,原告2人未拋棄繼承,即承受林常助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000元及已到期結算之利息151,50
0元,及本金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已到期結算之利息151,500元,一併請求遲延利息,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
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常助與被告曾約定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而林常助與被告僅為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並非商業行為,故原告就已到期結算之利息151,500元部分,即不得再滾入原本,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所請求151,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裁判費,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鐘春金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票號│├──┼──────┼──────┼───────┼───────┤│01│86年5月4日│86年9月9日│300,000元│CH083709│├──┼──────┼──────┼───────┼───────┤│02│86年5月4日│86年10月9日│300,000元│CH083710│├──┼──────┼──────┼───────┼───────┤│03│86年5月4日│86年11月9日│400,000元│CH083711│├──┼──────┼──────┼───────┼───────┤│04│86年5月4日│86年11月9日│151,500元│CH08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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