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前,以在路上撿拾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前於96年10月30日上午
7時許,即已在乙○○住處前遭竊)得手。嗣警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一巷44號前對其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非甲○○所有之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且價值非鉅,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目的係為供平日代步,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據被告供稱係撿拾而來等語(見偵卷第
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