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4,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24,666元,合計65,776元,應向原告徵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原告應繳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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