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4年
6月間假釋後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經撤銷之殘刑2年13日接續執行後,復於90年7月17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8月15日,於9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