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54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以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 羅曉東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依借據所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850,000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結果,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已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5日、96年12月13日繳款,並無惡意不繳款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放款資料查詢單及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內容,抗告人及羅曉東並未依約每月按期清償,依形式觀之,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之爭執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此部分若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楊雅蘭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